吉林恒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武坤与吉林恒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5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坤,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慧,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恒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平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武坤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恒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景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坤原审诉称,武坤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代表恒德景观公司,在北湾新城三期景观电器给排水二标段项目上负责施工。2017年10月15日经与恒德景观公司会计尹春丽核对,恒德景观公司尚欠武坤工资125000元未结,并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现该项目已投入使用,恒德景观公司、***对所欠武坤的款项一直拖欠不支付,经武坤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恒德景观公司、***连带支付所欠武坤的劳务费共计125000元;2.恒德景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恒德景观公司原审辩称,不存在欠武坤人工费的问题,已经全部结清了。武坤已经放弃了部分的权利。***是公司的授权代表,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的行为由公司承担。
***原审答辩意见与恒德景观公司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10月,武坤在恒德景观公司承包的中天北湾新城三期景观工程项目从事技术员,2017年7月15日恒德景观公司中天北湾新城三期景观工程电气给排水工程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一份《工资结算单》,内容为“武坤先生代表吉林恒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北湾新城三期景观电气给排水二标段项目(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现欠武坤工资125000元未结(已与公司会计尹春丽核对并确认过),以此据证明。”《工资结算单》落款处***在公司负责人代表处签名。2017年11月29日武坤领取中天北湾新城三期景观的工资30000元。2018年2月13日***的爱人于淑华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2018年7月26日恒德景观公司向武坤支付20000元,当日武坤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北湾新城二期(笔误,应为三期)景观工程二标段景观工程电气给排水工程项目人工费贰万元整,项目人工费已全部结清。”2017年4月1日恒德景观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以该公司名义负责中天北湾新城三期景观工程(二标段)及整体景观工程的电气、给排水工程有关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就雇佣活动达成一致意见,受雇佣方提供劳务后,雇主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恒德景观公司庭审中举证证明了其陆续分三次给付武坤劳务费共计80000元,且武坤向恒德景观公司出具了双方人工费已结清的收条,故对于武坤要求恒德景观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武坤主张人工费结清的收条系被胁迫书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武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书内容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在该内容未撤销情况下,应视为有效,系武坤对自已权利义务的处分。关于武坤对***为恒德景观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持有异议问题,武坤诉状中明确认可***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主张权利所依据的经与恒德景观公司会计核对后的《工资结算单》、恒德景观公司提供的《中天北湾新城三期景观工人工资明细表》均能证明***为该工程的公司负责人,且武坤该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论,故对于武坤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武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武坤承担。
宣判后,武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恒德景观公司、***给付武坤劳务费45000元,恒德景观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恒德景观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恶意串通,虚假陈述,其是挂靠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恒德景观公司、***支付给武坤8万元,剩余45000元没有支付,应判令***给付武坤拖欠的劳务费45000元,恒德景观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恒德景观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5日恒德景观公司向武坤出具了125000元的工资结算单,***在工资结算单的公司负责人代表处签字,原审判决认定恒德景观公司拖欠武坤人工费并无不当。恒德景观公司向武坤支付8万元后,武坤出具了人工费全部结清的收条。对武坤的收条,恒德景观公司称为了快点拿到钱,武坤同意收到8万元钱放弃125000元的债权,武坤称收条是其受胁迫而出具,该收条不是武坤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武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收到8万元后出具了125000元人工费全部结清的收条,出条后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枚收条,原审判决认定恒德景观公司已将武坤的人工费支付完毕正确。武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武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明福
审判员  聂 莹
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