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

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膜租赁部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11民初100号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膜租赁部与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海彬、刘新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完毕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本案,审理完毕后作出(2016)豫071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豫0711民终378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石磊作为本案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案件审理。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膜租赁部(简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李军民,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天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亿,第三人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彬、刘新建、石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被告石磊、李海彬、刘新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被告恒基公司、天鹰公司是否与原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范畴,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然直接归本人承担的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于如何认定“有理由、善意无过失的相信”等主观要件的范围和尺度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表见代理制度的出发点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换个角度讲也是对被代理人责任的加重,因此应兼顾被代理人的利益,实现法律对相对各方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称恒基公司、天鹰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印章,李海彬、刘新建在合同中签字担保,同时,李海彬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租赁物品亦送至该工程工地使用,原告无能力分辨印章真伪,据此,原告为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结合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庭质辩意见分析,首先,在租赁合同中租赁方加盖有五枚印章之多,其中天鹰公司、新蒲公司印章均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恒基公司分公司两枚印章不一致。在庭审过程中,新蒲公司、天鹰公司均予以否认该资料章为其公司真实印章,退一步讲即便该资料章为真实的,原告作为长期经营建筑租赁行业人员应当知道签订合同用章效力,资料章作为单位内部资料管理用章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其次,原告在法庭调查中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显示合同签订人是石磊,承租方天鹰公司名称是由原告方自己填写,石磊为恒基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该工地为恒基公司承建,李海彬与石磊是亲属关系为石磊的雇员,其名字先由石磊代签,后才与刘新建补签,而新蒲公司、天鹰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均由李海斌加盖,结合原告陈述租赁物品送到工地是天鹰公司项目部这一事实及,原告亦不能证明自己在签订合同时善意没有过失的相信石磊等人为天鹰公司工作人员或其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职权;再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8日,而恒基昌荣分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原告在诉称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中显示恒基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已经在使用原告的物品,但合同中并没有二公司印章亦没有二公司的授权委托证明文件。据此分析,在合同签订时,恒基昌荣分公司并未实际成立,且恒基昌荣分公司两枚公章并不一致,作为建筑租赁行业的原告亦应当谨慎对待,进一步求证印章的真实性及恒基公司、天鹰公司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最后,刘新建为长垣联华城市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海彬代表的是天鹰公司的行为,且二人在还款承诺书中以恒基公司、天鹰公司名义签字,原告据此认定天鹰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天鹰公司与刘新建之间的转包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并不相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应考虑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来确定李海彬、刘新建的行为是否致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综上,结合本案合同的出具时间、印章效力、合同签订人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在客观上存在印章无效、担保人无授权委托书、员工证明等情况,原告作为相对人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恒基公司、天鹰公司虽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表见代理制度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同时亦加重了被代理人的责任,如不加以限制,会造成人人无安全感、使法律丧失安全性和可预测性,使被代理人无法控制、无法预料的情况下,为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恒基公司、天鹰公司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的租金、赔偿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蒲公司、嘉星公司在本案的合同关系中并没有参与其中,无对外授权行为,同时原告亦未向其主张权利,故不承担偿还责任。石磊作为合同签订人,应当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李海彬、刘新建作为合同担保人虽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但其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出具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租金结算至2014年4月15日为866566.24元。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李海彬、刘新建的570000元租金应当扣除,李海彬的65000元为本次租赁合同产生的其他损失而非租金不应予以折抵。关于未归还物品的后续租赁费问题,庭审中双方未提交关于租赁物品是否丢失的证据,也未就该事实予以明确说明,无法查明租赁物品是否丢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后续租赁费或丢失物品价格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以约定物品丢失价格,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超过合同一方在签订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如不加以限制的支持原告关于后续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赔偿款的主张则不当的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使法律丧失可预测性,应做适当调整,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品及支付后续租金的主张,如丢失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丢失物品,但二项主张之和应以合同约定丢失赔偿价格为上限。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应予减免,2014年4月15日之前为50000元,之后以296566.2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发表补充意见为,我们认为(2014)牧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李海彬和刘新建在合同中进行了担保,我们不同意追加新蒲公司、嘉星公司,追加是错误的。恒基公司申请印章鉴定,我方不予同意,原审已经查明合同负责人是石磊的签字,另外租赁合同加盖了两枚恒基公司昌荣分公司印章,都是石磊加盖的合法有效印章。对天鹰公司提到的原告主体,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是正确的,现在更正为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膜租赁部完全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承租方有恒基公司的印章和分公司负责人石磊的签字及天鹰公司的印章证明承租方为二公司共同承租,担保人处有李海彬和刘新建签字;2、河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新乡昌荣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套(复印件),证明昌荣公司是恒基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是石磊,成立时间是在2012年8月6日;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李海彬代表恒基公司和天鹰公司与原告结算后承诺分期支付租金的证明;4、王德志出具的收到长垣联华城市广场李海彬工地租赁费共计57万元的证明二份、交易明细清单三份,收到诉讼费、差旅费等65000元的证明一份,证明恒基公司原法人张新生代石磊支付原告租金7万元及运费3万元;5、王德志、王领德与李海彬的录音证据两份,证明恒基公司承租在先天鹰公司实际承建后加盖的印章;6、(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0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海彬在工地是实际施工人代表的是天鹰公司的行为,与嘉星公司无关;7、李海彬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李海彬委托有工地收料人员;8、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8日租赁结算清单二份(共7页),证明被告恒基公司和天鹰公司在长垣联华城市广场实际租用了原告的租赁物的种类、期限、数量、租金及下欠租赁物,经二次结算。 被告恒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加盖的恒基公司昌荣分公司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我公司并非合同向对方,对此不予认可,同时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8日,该合同签订时昌荣分公司并未成立,恒基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签订或追认该合同,不能证明与恒基公司存在租赁公司,且该合同系石磊在分公司未成立之前签订的其属石磊个人行为与恒基公司无关;2、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充分证明了昌荣分公司成立与2012年8月6日,涉案租赁合同明显系在分公司成立之前签订,也充分证明合同的签订系石磊个人行为与恒基公司无关;3、对承诺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海彬不是恒基公司人员无权代表恒基公司,该承诺书上有恒基公司字样是错误的,恒基公司从未授权过李海彬,恒基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且该承诺书及租赁合同充分印证李海彬为合同承租方其实际上使用了租赁物,享受了租赁物的收益;4、收款证明恰恰证明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是李海彬个人而不是天鹰公司;5、对录音不具有合法性,该录音中证明天鹰公司加盖印章不属实;6、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天鹰公司有证据证明将工程转包给了嘉星公司;7、委托书显示有恒基公司字样是错误的,该委托书系李海彬出具该证明印证了李海彬是合同相对方是实际承租人;8、对结算单不予认可,恒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且结算单最后承租方处有李海彬签字印证了涉案租赁物系李海彬个人租赁。 被告天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加盖的天鹰公司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此不予认可,该合同中签字的石磊、李海彬、刘新建均非我公司人员,我公司未委托授权上述人员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我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且不予追认;合同第九条明显是在加盖公章后添加的内容,有伪造合同的嫌疑,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3、对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海彬、刘新建均不是天鹰公司人员,天鹰公司未授权上述人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且该承诺书没有天鹰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任何人员签字,该承诺书不是天鹰出具与天鹰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对该承诺书的还款数额、还款时间对天鹰公司不具有任何效力;4、对收款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恒基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该证据充分显示了租赁费系李海彬个人支付,印证了李海彬为合同承租方,张新生代石磊支付系张新生个人行为,与恒基公司无关;5、对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不能仅凭任何人一面之词就认定恒基公司为合同的签订人,事实上并未承建涉案工程更不会承租租赁设备同时结合原审中2016年5月23日的庭审笔录李海彬当庭陈述反映原告与被告李海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6、判决书与恒基公司无关但是证明了李海彬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其具有租赁涉案设备的需求也印证了李海彬为合同的实际承租方,同时该判决书也印章了恒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7、委托书与天鹰公司没有关联性,如天鹰公司是合同租赁方应由公司出具委托书而不是李海彬出具,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是与李海彬之间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8、对结算单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单没有显示天鹰公司的名称也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公司人员签字,天鹰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就租赁事项进行结算,显然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矛盾。 被告新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合同中新蒲公司印章并非新蒲公司的真实印章,我公司从未有过此印章,我公司从未租赁过原告的租赁物,也不认识合同中的任何人;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与新蒲公司无关。 第三人嘉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我公司不了解情况。
解除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与石磊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石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租金296566.24元及违约金(2014年4月15日之前为50000元,之后以296566.2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6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限); 三、石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钢管59469.4米、扣件61902个、扣件螺丝8756条、顶丝2590根、顶丝帽567个、山型卡3041个,自2014年4月16日至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个,山形卡0.002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按顶丝30元/根,钢管21元/米,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顶丝帽6元/个、山形卡1.5元/个折价赔偿。 四、李海彬、刘新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0元,由石磊、李海彬、刘新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 人民陪审员 : 吴 斌
书 记 员 :娄歆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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