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

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审被告:濮阳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规划育民北路西侧、**路南侧18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天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越绣樟园工地受伤。1.证人***自称和***系合伙关系,实际上是***向***提供安装窗户劳务,证人**系***表弟,均与***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前后陈述不一致,书面证言中称是***指示其送玻璃,当庭又称加工厂让其送玻璃,证言不应采信。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提供的视频证据,不是当天拍摄,不能证明事实经过,且内容不连贯,存在剪辑的现象,不应采信;3.病历显示受伤地点是越绣樟园,医院没有去现场接诊,未调查核实,系***自述,不应采信;4.一审查明***指派***到越绣樟园卸窗户,系认定事实不清。***起诉称在越绣樟园从事窗户安装工作,卸窗户只是安装窗户的一个工作环节,天鹰公司承包给***的是安装窗户的工程,经***分包给***,***指派***,所以***从事的也应当是窗户安装工作。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查明天鹰公司将断桥铝门窗承包给***,***又将越绣樟园小区19号楼分包给了***,本案***是受***指派在越绣樟园小区19号楼提供劳务,对于***所称其是在越绣樟园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即使按照***的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对***承担雇主责任,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错误适用健康权纠纷案由,规避了分包人责任,加重了天鹰公司责任。 ***辩称,一、***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天鹰公司建设的电梯井口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未有任何警示和安全提醒标志,导致坠落电梯井摔伤,***提供的照片、录像、证人等证据足以证明,天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伤不是因为电梯井造成。我国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电梯井必须设置防护栏杆或者防护门,还应在电梯井内每隔两层设置一道安全平网,通道口必须搭设防护棚,预留的洞口设置防护栏杆、加盖件、张挡安全网和警示标志灯。根据以上规定及事实,天鹰公司对***的摔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已查明***受伤因天鹰公司建设管理的电梯井造成,天鹰公司陈述的安装窗户、承包、提供劳务等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应适用提供劳务而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应驳回天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信公司述称,***公司的上诉意见。 ***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鹰公司、华信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26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鹰公司、华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华信公司将其开发的越绣樟园小区承包给了天鹰公司,天鹰公司将越绣樟园小区19#楼的断桥铝门窗承包给了***,***又将其中的窗户安装分包给了***。2020年10月27日下午3时许,***通知***到越绣樟园工地上卸窗户,在卸窗户过程中,***来到18#楼内找方木垫车,误入电梯井摔伤。***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小指开放伤等,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8543.39元。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外误工期、院外护理期、院外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年6月2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院外误工期拟定为210日,院外护理期拟定为60日,院外营养期拟定为90日,***支出鉴定检查费350元、鉴定费2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第二天拍摄的事发地点的视频显示,楼道内黑漆漆的,电梯井口周围没有围栏,也没有任何警示和安全提醒的标志。 一审法院又查明,***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生于1953年2月27日)、母亲***(生于1955年3月21日)、儿子***(生于2007年9月18日),***兄弟姐妹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天鹰公司作为越绣樟园小区的施工方,应对施工现场尽到严格的管理监督义务,特别是在危险区域更应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牌,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用以提醒进入现场的每一个人,***公司在电梯井口却未采取任何提示和防护措施,对***的摔伤存在过错。***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一个陌生的环境,特别是杂乱无章的施工工地,更应提高警惕,高度注意周边的环境,而其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对工作环境存在的危险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与天鹰公司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华信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越绣樟园小区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天鹰公司施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28543.3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26日计算; 3.营养费2320元。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院内和院外营养期共计116日; 4.护理费11524元。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9073元/年的标准计算院内和院外护理期共计86日; 5.误工费37760元。***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5868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院内和院外误工期共计236日; 6.交通费72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26日计算;根据***住所地与鉴定机构之间的距离,往返鉴定机构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7.残疾赔偿金91174.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674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的标准按1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即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44.91元/年×12年×10%÷3人=8257元;***I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44.91元/年×15年×10%÷3人=10322元;***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44.91元/年×3年×10%÷2人=309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确定; 9、鉴定检查费350元、鉴定费2500元。根据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确认。 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外,***上述损失共计176192.07元,天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8096.035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90596.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天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损失90596.03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负担1900元,天鹰公司负担20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案由认定是否正确,天鹰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案由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华信公司将其开发的越绣樟园小区承包给天鹰公司,天鹰公司将该小区19#楼的断桥铝门窗承包给***,***又将其中的窗户安装分包给案外人***,***在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故本案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天鹰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天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将涉案项目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因其未对工人提供安全防护设施,亦未对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示牌,未尽到管理监督及提醒注意义务,导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损害事实,故天鹰公司存在相应过错,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天鹰公司和***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将***列为第三人,仅选择要求天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天鹰公司主张***不是在涉案工地受伤,一审查明的***工作内容错误的理由,与***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而***具体的工作内容并不影响本案损害事实及法律责任的认定,故天鹰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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