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4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延路**路口南。
经营者:***,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租赁部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再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彬,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申请人(再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申请人(再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再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再审第三人):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城关北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以下简称中州租赁部)、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李海彬、***、**、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7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发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恒基公司不服,于2015年10月19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法院提出申诉申请,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新牧民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再审。2016年7月21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11民再字1号民事判决书。恒基公司、天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7民终37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豫0711民再字1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豫071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中州租赁部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10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是在本案再审程序启动后作出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当事人对再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万 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