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

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李海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2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延路**路口南。 经营者:***,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该租赁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4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李海彬,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再审第三人: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关北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以下简称中州租赁部)与被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州租赁部于2014年5月29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均未提出上诉。2015年10月19日,恒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新牧民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原审法院依照恒基公司的申请,追加了李海彬、***、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豫0711民再字1号民事判决书。恒基公司、天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7民终37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豫0711民再字1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又依照恒基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参加诉讼;依照天鹰公司的申请追加了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豫071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中州租赁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州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海彬、**,原审被告新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州租赁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豫071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恒基公司、天鹰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7月8日与中州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的是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天鹰公司。合同载明承租方是天鹰公司、**分公司。案涉项目“长垣县联华城市广场”系天鹰公司中标承建,李海彬、***代表天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联华城市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分别在合同承租方、担保人处签名。**分公司负责人**在分公司成立后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分公司的印章并在合同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天鹰公司、**分公司的代理人李海彬分多次向中州租赁部支付了57万元的租赁费,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分公司、天鹰公司的承租人身份。**加盖印章、签名的行为是代表**分公司对合同的追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由于**分公司系恒基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案涉租赁费应当由恒基公司支付。同样天鹰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建方和案涉租赁物的租赁方,也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清偿义务。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审法院将合同义务判决**个人承担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答辩称:中州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恒基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中州租赁部要求恒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案涉租赁合同加盖了五枚印章,按照中州租赁部的陈述,加盖了两枚**分公司的印章,但一枚有编码,另一没并无编码。有编码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另合同签订时,**分公司并未成立,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一种追认行为。案涉项目并非恒基公司承建,也没有必要租用中州租赁部的建筑设备。中州租赁部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失未尽审慎义务。**在一审中已自认其签字行为仅代表个人,不代表公司,不能推定为职务行为。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项目的承建方为天鹰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不应由恒基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被上诉人天鹰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2、天鹰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嘉星公司,***是嘉星公司人员。3、天鹰公司与中州租赁部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州租赁部上诉要求天鹰公司共同承担清偿支付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中州租赁部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海彬答辩称:李海彬是该工地具体现场负责人,代表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8日跟中州租赁部签订租赁协议,天鹰公司项目部的章是在案涉工地天鹰公司的项目部加盖的。李海彬履行的职务行为,该案租赁等相关费用应当由天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是个人行为,签字代表个人,签合同时**分公司没有成立,章不是**盖的,具体是谁盖的,记不清了,分公司公章是在2012年9月刻的。**跟工地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是天鹰公司承建的,当时由于**和李海彬是亲戚关系,所以**以个人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字。对于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分公司的印章,物业公司不是我们成立的,物业公司的章不清楚如何加盖。 原审被告新蒲公司答辩称:中州租赁部并未对新蒲公司提出请求,且新蒲公司并不是该工程承建人,也从未签订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请求支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嘉星公司答辩称:中州租赁部并未对嘉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嘉星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工程承建方,嘉星公司并未接受天鹰公司转包工程,也未收到该工程任何工程款,***因私刻嘉星公司印章,已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不是嘉星公司人员,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嘉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恒基公司提出申诉申请的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2014)牧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二、由***承担诉讼费。 中州租赁部的原审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合同;二、判令恒基公司、天鹰公司支付租赁费866566.24元及违约金;三、判令恒基公司、天鹰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59469.4米,扣件61902个,扣件螺丝8756条,顶丝2590根,顶丝帽567个,山型卡3041个,并要求继续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至返还结算时止。如不能归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赔偿。四、诉讼费、保全费由恒基公司、天鹰公司、李海彬承担;五、李海彬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中州租赁部与**商谈长垣县联华城市广场(以下简称联华广场)工地租赁钢模一事,2012年7月8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租用出租方的钢管、扣件等用于联华广场建设工地,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类、租赁价格、租金结算方式、损坏丢失物品赔偿价格及违约金条款。合同上出租方由***、***、***、***签名,加盖中州租赁部印章;承租方负责人由**、李海彬签名,***基公司新乡**分公司印章、天鹰公司联华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新蒲公司直属公司联华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中恒基公司新乡**分公司印章是两枚(一枚刻有编码,一枚没有编码),承租方担保人由李海彬、***签名,加盖新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自2012年5月28日始,承租方开始租用原审原告的顶丝、钢管、扣件、山形卡等,并不定期退还,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2014年7月7日,李海彬、***出具还款***一份,***载明: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乙方(恒基公司、天鹰公司、李海彬、***)欠甲方(中州租赁部)租金共计937133元整,乙方几次共付甲方租金570000元整,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乙方还下欠甲方租金367133元整,乙方保证在2014年8月30日前***方租金367133元整。另外,乙方还下欠甲方钢管59469.4米,扣件61902个,顶丝2590根,山型卡3041个,顶丝帽567个,扣件螺丝8756条。以上物品从2014年7月1日继续按甲乙双方在2012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单价条款计算租金,直至付清时止。注明:甲乙双方在2012年7月8日的租赁合同还继续生效。乙方签名人为李海彬,担保人***。2014年7月7日,***收到李海彬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65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州租赁部和李海彬于2016年1月17日经对账,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6年1月17日,租金共计1450750.65元,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另查明,联华广场工程的发包方为新乡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天鹰公司。***私刻嘉星公司印章与天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嘉星公司以天鹰公司名义施工该工程并结算完毕。对此,嘉星公司已向延津县公安局报案,由延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时查明,恒基公司新乡**分公司是恒基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成立于2012年8月6日,不具有法人资格,负责人**在承建联华广场项目时并未以恒基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取得工程承建的权利义务。再查明,联华广场工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由中州租赁部与**先行签订;后李海彬在负责人及担保人处签字为补签并由其加盖私刻的新蒲公司、天鹰公司联华广场项目部资料专业章,李海彬与**系亲属,为**雇员;***在担保人处签字亦为补签。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鹰公司中标承建联华广场的建设项目,天鹰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海彬。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争议焦点为**、李海彬、***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恒基公司、天鹰公司是否与中州租赁部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范畴,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然直接归本人承担的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于如何认定“有理由、善意无过失的相信”等主观要件的范围和尺度是该案的关键问题。表见代理制度的出发点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换个角度讲也是对被代理人责任的加重,因此应兼顾被代理人的利益,实现法律对相对各方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具体到该案中,中州租赁部称恒基公司、天鹰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印章,李海彬、***在合同中签字担保,同时,李海彬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租赁物品亦送至该工程工地使用,中州租赁部无能力分辨印章真伪,据此,中州租赁部为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结合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法庭质辩意见分析,首先,在租赁合同中租赁方加盖有五枚印章之多,其中天鹰公司、新蒲公司印章均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恒基公司分公司两枚印章不一致。在庭审过程中,新蒲公司、天鹰公司均予以否认该资料章为其公司真实印章,退一步讲即便该资料章为真实的,中州租赁部作为长期经营建筑租赁行业人员应当知道签订合同用章效力,资料章作为单位内部资料管理用章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其次,中州租赁部在法庭调查中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显示合同签订人是**,承租***公司名称是由中州租赁部自己填写,**为恒基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该工地为恒基公司承建,李海彬与**是亲属关系为**的雇员,其名字先由**代签,后才与***补签,而新蒲公司、天鹰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均由李海彬加盖,结合中州租赁部陈述租赁物品送到工地是天鹰公司项目部这一事实及,中州租赁部亦不能证明自己在签订合同时善意没有过失的相信**等人为天鹰公司工作人员或其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职权;再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8日,而恒基**分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8月6日,中州租赁部在诉称及提交的还款***中显示恒基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已经在使用中州租赁部的物品,但合同中并没有二公司印章亦没有二公司的授权委托证明文件。据此分析,在合同签订时,恒基**分公司并未实际成立,且恒基**分公司两枚公章并不一致,作为建筑租赁行业的中州租赁部亦应当谨慎对待,进一步求证印章的真实性及恒基公司、天鹰公司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最后,***为联华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海彬代表的是天鹰公司的行为,且二人在还款***中以恒基公司、天鹰公司名义签字,中州租赁部据此认定天鹰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该院认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天鹰公司与***之间的转包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该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并不相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应考虑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来确定李海彬、***的行为是否致使中州租赁部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综上,结合该案合同的出具时间、印章效力、合同签订人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在客观上存在印章无效、担保人无授权委托书、员工证明等情况,中州租赁部作为相对人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恒基公司、天鹰公司虽与该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表见代理制度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同时亦加重了被代理人的责任,如不加以限制,会造成人人无安全感、使法律丧失安全性和可预测性,使被代理人无法控制、无法预料的情况下,为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故中州租赁部主**基公司、天鹰公司承担该案租赁合同的租金、赔偿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新蒲公司、嘉星公司在该案的合同关系中并没有参与其中,无对外授权行为,同时中州租赁部亦未向其主张权利,故不承担偿还责任。**作为合同签订人,应当承担该案的清偿责任,李海彬、***作为合同担保人虽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但其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中州租赁部各项损失的认定,中州租赁部出具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租金结算至2014年4月15日为866566.24元。中州租赁部于2014年7月7日收到李海彬、***的570000元租金应当扣除,李海彬的65000元为本次租赁合同产生的其他损失而非租金不应予以折抵。关于未归还物品的后续租赁费问题,庭审中双方未提交关于租赁物品是否丢失的证据,也未就该事实予以明确说明,无法查明租赁物品是否丢失,故对中州租赁部要求支付后续租赁费或丢失物品价格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以约定物品丢失价格,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超过合同一方在签订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如不加以限制的支持中州租赁部关于后续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赔偿款的主张则不当的加重了其赔偿责任,使法律丧失可预测性,应做适当调整,故支持中州租赁部要求其返还租赁物品及支付后续租金的主张,如丢失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丢失物品,但二项主张之和应以合同约定丢失赔偿价格为上限。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应予减免,2014年4月15日之前为50000元,之后以296566.2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与**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租金296566.24元及违约金(2014年4月15日之前为50000元,之后以296566.2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6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限);三、**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钢管59469.4米、扣件61902个、扣件螺丝8756条、顶丝2590根、顶丝帽567个、山型卡3041个,自2014年4月16日至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个,山形卡0.002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按顶丝30元/根,钢管21元/米,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顶丝帽6元/个、山形卡1.5元/个折价赔偿。四、李海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0元,由**、李海彬、***共同承担。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嘉星公司提交一份延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7**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据此证明***因私刻嘉星公司印章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中州租赁部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提交的嘉星公司和天鹰公司的合同上的公章,可证明是假的。被上诉人天鹰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分包协议书、工程合同结算协议、工程款的收据上的章是假的。收款收据显示天鹰公司分批分次通过现金及承兑形式将工程款付给了***,没有通过转账形式给嘉星公司。原审被告新蒲公司对判决书没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其是通过李海彬认识的***,没有跟***合作过。对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不清楚。被上诉人李海彬认为其受雇于***,在天鹰公司的这个项目部负责施工,对判决书的内容不清楚。本院认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查明:案涉工地“联华广场”工程的发包方为新乡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天鹰公司。天鹰公司将案涉工地又转包给了李海彬、***。李海彬在案涉工地负责具体施工、收取中州租赁部供应的租赁物,由于中州租赁部对李海彬并不了解、信任,故通过李海彬介绍,中州租赁部委托其代理人王领徳与**取得联系,并于2012年7月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最初签订时,合同上方“承租方”一栏为空白,下方“工地名称”填写为“长垣县联华城市广场”,承租方“负责人”栏是**本人签名,委托代理人“***”的名字也是**代签,合同上承租方担保人栏处仅加盖了“新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出租方中州租赁部印章。出租方负责人栏填写了***、***名字,委托代理人填写了王领徳、***的名字。但在签订合同之前,中州租赁部已向案涉项目工地联华广场供应了部分租赁物。**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6日,负责人为**。2012年9、10月份,在**办公室合同承租方栏加盖了**分公司的印章,由于加盖印章编码不明显,又在旁边加盖一次,形成了两枚印章的事实。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州租赁部注意到工地公示牌显示的承建方为天鹰公司,找到李海彬在项目部加盖了天鹰公司项目部印章,并在承租方栏填写了“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另中州租赁部又要求新蒲公司加盖了一枚资料专用章。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涉“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欠款、付款数额等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再审审查的范围;二、与上诉人中州租赁部成立并且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谁,谁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一、再审审查的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本案是由恒基公司提起的再审请求,申请时主张为:撤销原审判决(2014)牧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并由***承担诉讼费。再审理由为:2014年7月7日,李海彬、***曾就案涉《租赁合同》向中州租赁部***出具的《还款***》属于新证据,原审法院遗漏了李海彬、***、**物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原审法院判决李海彬、***承担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并由天鹰公司、**物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中州租赁部的原审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合同;二、判令恒基公司、天鹰公司支付租赁费866566.24元及违约金;三、判令恒基公司、天鹰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59469.4米,扣件61902个,扣件螺丝8756条,顶丝2590根,顶丝帽567个,山型卡3041个,并要求继续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至返还结算时止。如不能归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赔偿。四、诉讼费、保全费由恒基公司、天鹰公司、李海彬承担;五、李海彬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后在诉讼中中州租赁部***撤回了对李海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查后,作出口头裁定,准许***撤回了对李海彬的诉讼请求。故再审的范围是针对恒基公司的再审请求进行,超出中州租赁部的原审诉讼请求的,不应予以审理。原审法院不仅追加了李海彬、***、新蒲公司参加诉讼,且在中州租赁部未要求上述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判决李海彬与恒基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与天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超出了中州租赁部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据此作出的(2016)豫07民终3787号民事裁定书,正是因为原审法院对于再审范围不清,超出了再审审理请求。本院撤销(2016)豫0711民再字1号民事判决书,但并未撤销(2014)牧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故原审法院仍应当按照再审程序对恒基公司的再审请求作出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对于再审的范围依然不清楚。不但追加了**、嘉星公司参加诉讼,在中州租赁部未对**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超出了再审审理的范围,超出了中州租赁部的原审诉讼请求。同样,在天鹰公司未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免除其责任承担也是超出再审的审理范围。无论是在(2016)豫0711民再字1号案件的审理还是本案(2017)豫0711民初100号案件的审理,均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中州租赁部在(2016)豫0711民再字1号案件变更的诉讼请求,及(2017)豫0711民初100号案件增加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民诉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中州租赁部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进行合并审理。符合另诉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恒基公司再审请求范围审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租赁合同相对方及租赁费承担问题。 1、案涉项目“长垣县联华城市广场”系天鹰公司中标承建,天鹰公司将案涉项目非法转包给了李海彬、***。李海彬代表天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联华城市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在合同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结合李海彬认可案涉租赁物用于该工程项目的事实,故中州租赁部有理由相信李海彬有权代表天鹰公司对外签订并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李海彬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对天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天鹰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另,原审法院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鹰公司与恒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后,天鹰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也未提起申诉申请,故天鹰公司据此也应当承担租赁合同的清偿义务。天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2、恒基公司并未承建案涉工程项目,但案涉租赁合同最初签订人**系**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系恒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应当由恒基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虽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分公司并未成立,但**分公司成立后,**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对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事实予以追认。**分公司应当对租赁合同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恒基公司作为**分公司的母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牧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基公司、天鹰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3、针对恒基公司提出的申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以院长发现判决错误进入再审程序,但再审的审理范围仍应围绕申诉请求及原审诉讼请求进行。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7日,李海彬、***向中州租赁部出具的《还款承诺》系新证据,已经支付了***65000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中州租赁部并未提交上述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的原有事实。《还款承诺》中仍然写有恒基公司、天鹰公司名称,租赁费的计算仅是与起诉状中的截止日期不同,计算方法则相同,应当以中州租赁部起诉时的主张为准。律师费等费用的支付,中州租赁部认可,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无需再作出判决进行调整。李海彬、***、新蒲公司、**、嘉星公司均不是中州租赁部原审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原审法院追加上述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判决其中部分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均超出了再审的审理范围,也超出了原审中州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中州租赁部的上诉理由成立,恒基公司、天鹰公司应当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各方对租赁费、违约金的计算并未提出异议,对未返还租赁物的品种、数量、赔偿金额也无异议,本院不再进行调整。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豫071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 二、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8元,由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轶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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