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蒲纺三维房产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蒲纺三维房产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21民初933号
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691761158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蒲纺三维房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陆水湖大道***号(润园)*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28298663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北蒲纺三维房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维房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安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90122.5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至还清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因承接嘉鱼县第一小学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砼款结算和付款办法为:“甲方(被告)所用商砼,在甲方房屋主体9月份验收完毕付乙方(原告)商砼款40%,余款6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应被告要求,合同签订前,原告就开始为被告供应商砼,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15日共为被告提供商砼3858.5m3,价值人民币1090122.5元。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共支付货款80万元,至今下欠货款290122.5元。被告工程已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货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第2款:“甲方(被告)未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按合同总货款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系合法企业,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合法存在,合同对商砼价格、质量要求、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
3、原、被告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3858.5m3,价值1090122.5元是双方认可的事实;
4、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已付款概况、已收款收据存根,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至今下欠货款290122.5元。
被告三维房产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三维房产公司为承建嘉鱼县第一小学建设工程需要商砼,于2016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业务员**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也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和付款办法,1、结算方式:甲方(被告)所用商砼,在甲方房屋主体9月份验收完毕付乙方(原告)商砼款40%,余款6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给予甲方每方优惠50元。2、工程名称:嘉鱼县第一小学。3、工期:6个月”。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按合同总货款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商砼等级强度、价格、供货时间和方式、质量要求、验收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6年6月18日开始为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运送商砼,截至2016年12月15日商砼供应结束。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商砼供应时间、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和金额进行了对账,通过对账,原告共计向被告运送商砼3858.5m3,扣除优惠后,合计货款金额1090122.5元,被告工地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也在对账单上加盖了销售部印章。同时查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4日和2017年7月1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0万元、30万元和30万元,共计支付商砼款80万元,下欠商砼款2901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运送商砼,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货款,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次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蒲纺三维房产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290122.5元,并按欠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90122.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被告湖北蒲纺三维房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其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