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佳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22民初4191号
原告:桐庐佳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凤川镇旺家弄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会,浙江和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淇澳管理区淇澳村康宁路4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县。
原告桐庐佳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2018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佳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桐庐佳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2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606100元(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利率4.35%的四倍),两项合计2806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8年12月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0万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又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桐庐县江南镇嘉威江南水乡工程协议书,工程地点在桐庐县。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即被告***陆续支付保证金220万元。原告交纳保证金后,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保证金应于2018年5月全部退还。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但两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支付保证金及利息240万元,并对保证金及利息提供保证,如未按期履行愿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
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桐庐佳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5月前退还原告交纳的全部保证金200万元。2、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二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3、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对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原告(施工单位/乙方)、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桐庐县江南镇嘉威江南水乡,原告向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安全质量保证金,金额为200万元,除按合同约定扣除外,其余按合同约定返还给原告,返还方式为2017年8月返还70万元,2017年年底返还70万元,2018年5月返还60万元。上述合同中甲方盖章处除了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还有被告***的签名。合同所涉200万元保证金原告已于2017年2月支付。2018年10月2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保证金200万元、利息40万元,乙方为给付保证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保证金及利息240万元,甲方申请(2018)浙0122民初4191号案件延期开庭,乙方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支付甲方10万元。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现其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返还保证金、支付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根据协议约定支付损失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桐庐佳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佳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92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49元,由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桐庐佳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陈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阮大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方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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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