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银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6116号
原告:湖北银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
法定代表人:白敏,系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良、秦小芬,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正街。
法定代表人:陈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朝全、黄喆琪,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银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喆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0日,原告湖北银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就武汉广地冷链食品产业园招商中心室内外装饰项目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项目的施工范围、工程工期、合同总价款、违约责任等。2016年4月30日,被告最终放弃了该项目,决定重新选址,双方确认该项目工程结算款为464639.67元,2017年元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2016年8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重新选址新建了武汉广地冷链食品产业园招商中心,被告将新的招商中心发包给了原告公司,2016年11月12日,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元月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8月25日,被告的委托人张怀钢经公司授权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为889369.3元,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上述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90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454008.97元。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4008.97元及利息损失(以454008.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871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湖北银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武汉广地冷链食品产业园招商中心室内外装饰项目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二、结算总价。证明项目完工并交付后双方确认上述项目工程结算款为464639.67元。
证据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总价、情况说明、委托书。证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又选新址新建了武汉广地冷链食品产业园招商中心,被告又将新的招商中心发包给了原告,2016年11月12日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8月25日,被告的委托人张怀钢经公司授权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为889369.3元。
证据四、发票。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900000元,仍差欠原告工程款454008.97元。
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的结算存在异议,我方对原告诉讼金额不予认可。2、我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旧招商中心装修总价为164995.54元,新招商中心装修造价为563270.83元。3、被告实际付款900000元,被告付款已超出原告实际工程总价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凭证。证明我方实际付款900000元及抵扣款1800元。
证据二、鉴定报告书。证明通过鉴定工程实际价款为728266.37元。
对原告湖北银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总价464639.67元的结算书首页有我公司盖章,但总结算表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不予认可,对于第二份889369.3元的总结算有异议,没有我公司盖章。对证据三有异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总价没有我公司盖章,不予认可,委托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及证人身份信息,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湖北银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对证据二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工程是在拆除旧招商中心后重新建造的工程,前一工程已经灭失,无法对两个工程一起评估,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原告湖北银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武汉广地冷链物流食品产业园招商中心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2016年4月30日,被告最终放弃了该项目,决定重新选址,双方确认该项目工程结算款为464639.67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2016年8月12日,被告重新选址新建了武汉广地冷链食品产业园招商中心,被告将新的招商中心发包给了原告公司,2016年11月12日,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5月7日,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以书面委托形式,对包括武汉广地冷链物流食品产业园在内的已建和在建工程项目指定了预、决算人张怀刚,委托权限是全权处理。2018年8月25日,被告的委托人张怀刚经公司授权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为889369.3元,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上述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900000元,抵扣水泥款18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452208.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由此发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应予保护。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违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结合原告庭审的意见,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以452208.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较为公平合理。工程价款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被告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应由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银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2208.97元。
二、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银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52208.97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2元,减半收取4606元由被告武汉市兴业广地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