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14执字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住所地:兴宁市兴城兴华路16号。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兴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兴城兴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441425196910060037,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高镇街78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兴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2015年1月9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对被执行人兴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即座落于兴宁市兴城兴田二路加坡岭红砖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兴府国用(2006)第01-3441号]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在担保的债权额5616632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被执行人兴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9万元;被执行人***对本案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余额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理该案的受理费542784.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784.89元由被执行人兴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执行费116637.78元由被执行人兴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兴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本院将本案转入主动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兴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限期履行的执行通知书,并查询和冻结了两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均未查询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未提供抵押物即座落于兴宁市兴城兴田二路加坡岭红砖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兴府国用(2006)第01-3441号]的资料。由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已将本案的全部债权驳离给资产公司,本案需要等待新的债权人申请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14执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平
审判员***
审判员廖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