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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兴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4执恢5号
申请人:***,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440724195610101241,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迳头龙盘村六巷21号。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住所地:兴宁市兴城兴华路16号。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支行客户部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兴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兴城兴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高镇街78号。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兴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曾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粤14执字1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交要求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同时提交了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联合拍卖公告、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附件清单、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等资料。经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于2016年7月15日已将本案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并在《南方日报》进行联合公告。同年11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本案的全部债权通过拍卖,转让给申请人***。本院通过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以及受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进行核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证实已将本案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然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证实通拍卖已将本案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的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已将本案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已取得了本案的债权,其提出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廖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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