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豪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豪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台路执字第2927号
申请执行人台州豪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建兵。
被执行人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台州豪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台路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豪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2203780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欠税8000多万元,其名下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秀水铭苑小区的房产以及金清地块土地、银座街的土地均设有抵押,在支付上述债务及费用后,无剩余价值偿付普通债权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1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其于10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状况的认可,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29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陆金镔
审判员陈丰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