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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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4民初5085号
原告:台州豪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双水路699号**花园1幢2-7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致远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临海头门港新区东海第四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豪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致远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台州豪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致远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台州豪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8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22年8月9日起至涉案工程完工之日止按3000元/天计算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约定“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双方商定收到预付款后工程开始至结束总工期为30天。”原告于2022年7月9日通过台州银行向被告支付80000元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7月9日起30天内即2022年8月8日完成施工。现合同约定的施工总工期已满,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动工,被告仍未进行施工。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致远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预付款的诉请无异议。涉案工程未能及时完工系因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协商沟通钢材问题,现原告已另找第三方施工且施工已接近尾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原告台州豪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浙江致远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锦泰雅苑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后蔡泾河道改造工程1号桥梁、2号桥梁)发包给被告,工程承包方式为钢结构桥体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安装范围和内容为按图纸要求完成钢桥梁制作及安装,合同价为269775元(重量27.25吨,单价9900元/吨,包死价),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备料款80000元,钢梁运至工地当日,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工程结束后,乙方按税务要求开具发票,甲方十天内支付余款49775元,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双方商定收到预付款后工程开始至结束总工期为30天,如乙方原因造成无法施工或延误工期,应由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后被告未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原、被告的**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豪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致远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现一致同意解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8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台州豪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致远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浙江致远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豪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浙江致远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郑巧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