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05民初1410号
原告:***,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广东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迎宾大道15号恒盛雅苑商住小区A幢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156453031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织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3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本院组织当事人通过网络视频连线开庭,原告***到庭并通过网络连线参加诉讼,被告辉泰公司的代理人***连线参加诉讼,第三人***不连线、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辉泰公司向申请律师调查令,提出向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证据,后发出律师调查令后,没有回复结果。本院组织当事人于2023年5月3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2022)粤0705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向原告支付109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期间,***雇佣原告为辉泰公司到江门市新会区中科院新会健康医疗大数据中心项目从事扎铁工作,约定劳务费按每天320元计算,期间一直由辉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工资,但辉泰公司均没有足额发放劳务费,至今已拖欠共10952元仍未结付,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22)粤0705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向原告支付10952元,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事后,原告认为辉泰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
辉泰公司辩称,一、(2022)粤0705民初1896号案件中认定***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是否属实。通过被告提交的《铁工班组工资确认表》及《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可知,被告经原告签字确认约定待遇(并非原告在(2022)粤0705民初1896号案件中提到的320元/天,其待遇一般为200元/天)及出勤天数无误后,被告才将原告的报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到原告的账户,每一份确认表的金额与银行流水单据金额相吻合,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个人账户明细表》互相印证。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个人账户明细表》,原告自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收到被告支付的代付报酬合计10944元及案外人**均于2021年6月12日支付的7416元(备注内容为“铁工工资”)共计18360元,已远超原告全勤时的应得报酬,何况通过被告提交的《铁工班组工资确认表》及6月、7月《考勤表》可知,原告6月出勤天数为7天,7月出勤天数为4天,并非全勤,原告实际所得报酬应已足额。综上,根据被告提交的《铁工班组工资确认表》、《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个人账户明细表》,事实上不存在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报酬的情况,仅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而无证据证明欠付原告报酬期间的报酬标准、工作期间等事项,不足以证明存在少发报酬的事实。另外,辉泰公司对(2022)粤0705民初1896号案件的判决不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没有依法通知被告辉泰公司作为共同诉讼的参与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如果没有追加被告辉泰公司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被告辉泰公司可以在得知该情况之后6个月内申请再审,对该案件作出处理,所以,原案处理的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或者是改变原审判决,其剥夺了被告作为共同的诉讼当事人参与庭审、进行对抗、提供证据来证明不存在着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账户明细表,被告转账备注的是代发工资,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没有合同关系的,而在**作为原告的案件中,也明显能看出,**作为承揽人,与***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再找其他工人来施工,这属于独立的两个合同关系,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义务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被告代***发放过劳动报酬,但也不因此而建立合同关系,也并不因此而构成债务加入,所以即使原告承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报酬的争议,承担责任的是***而并非是被告,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与***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与***之间是自然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是劳务关系,所以,本案中即使存在着违法分包,也并非是建筑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被告,所以被告是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所以不存在着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需要连带清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了扎铁工程的人员,承包该部分工程的还有其他工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再者,被告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即使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应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发包人。何况,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也已足额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合***与案涉工人的多个诉讼,***一直声称其与辉泰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有争议,所以其通过多个诉讼来要挟辉泰公司与其结算超出工程款和工程合同的款项,并且在开庭前我方已经向新会人社局发出了律师调查令,申请律师调查令,要求调取其备案在人社局的工人工资,人社局已经确认过该表,载明的工资是与本案证据显示的金额存在极大的差额,起诉的金额远远高于登记的金额,所以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后果,请法院对此予以关注,对其严格进行审查。第二次庭审时,辉泰公司补充答辩意见有:***没有依据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36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要求,没有在十五**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辉泰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2020年至2021年间,被告承包江门市新会区中科院新会健康大数据中心项目工程后,将其分包给**均,然后**均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分包的工程内从事扎铁工作。
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期间,***雇请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中科院新会健康医疗大数据中心项目从事扎铁工作。自2021年7月开始***不再做该承包的工程项目。
2021年8月2日,***写下《欠条》交原告存执,确认欠原告工人工资10952元。
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粤0705民初1896号】,原告***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109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952元。
***在(2022)粤0705民初1896号案件中陈述,辉泰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再将工程分包给**均,然后**均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雇请工人来工作,***欠下工人的工资并因此签下欠条给工人。
被告提供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的《铁工班组工资确认表》,其中:
《2020年10月工资确认表》中,原告的出勤天数23天,实发工资9600元(辉泰公司2020年11月2日转账);
《2020年11月工资确认表》中,原告的出勤天数22天,实发工资8711元(辉泰公司2020年12月10日转账);
《2020年12月工资确认表》中,原告的出勤天数20天,实发工资9800元(辉泰公司2021年1月19日转账);
《2020年12月-1月31日工资确认表》中,原告的出勤天数28.5天,实发工资10000元(辉泰公司2021年4月25日转账);
《2021年1月工资确认表》中,原告的出勤天数26天,实发工资5745元(辉泰公司2021年2月4日转账);
第一份《2021年3月31日止工资确认表》中,项目负责人签名处有“**均”签名,班组组长签名处有“***”签名,原告的约定待遇为200元/天,出勤天数17天,实发工资3400元(辉泰公司2021年4月25日转账);
第二份《2021年3月31日止工资确认表》中,项目负责人签名处有“**均”签名,班组组长签名处有“***”签名,原告的约定待遇为200元/天,出勤天数7.72天,实发工资1544元(辉泰公司2021年5月8日转账);
《2021年4月工资确认表》中,项目负责人签名处没有签名,原告的约定待遇为200元/天,出勤天数20天,实发工资4000元(辉泰公司2021年6月4日转账);
《2021年5月工资确认表》中,项目负责人签名处没有签名,原告的约定待遇为200元/天,出勤天数16天,实发工资3200元(辉泰公司2021年6月28日转账);
原告收到**均转账给原告的工资如下:2020年9月30日4000元、2021年6月12日7416元。其中,2021年6月12日,**均转账7416元给原告,转账时注明交易附言是“铁工工资侵”。
原告收到辉泰公司转账的“代付工资”如下:2020年11月2日9600元、2020年12月10日8711元、2021年1月19日9800元、2021年4月25日10000元、2021年2月4日5745元、2021年4月25日2400元、2021年5月8日1544元、2021年6月4日4000元、2021年6月28日3200元、2021年8月19日两笔是1400元和800元。
辉泰公司主张其已将工资如实全额发放到***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主***公司提交的工资确认表不能代表其真实工资情况,施工单位仅将部分工资通过公户发放用于应付行政检查,辉泰公司、**均向其支部的不是其全部工资。
2021年10月9日,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受理了包括***在内的11人提起的仲裁申请,2021年12月5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提交的工资欠条证明力小于辉泰公司提交的工资确认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差额,***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仲裁委调整的范畴,驳回***对辉泰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
***主张其为***聘请的农民工,辉泰公司则主张***是将部分项目工作分包给**,之后**再找包括***在内的工人,而非雇请***为工人,但结合辉泰公司提交的工资确认表、银行转账单据的内容以及辉泰公司直接向***支付部分工资等事实分析,***为***聘请之农民工的事实为真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辉泰公司主张***将部分项目工作分包给**、**与***之间是自然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辉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辉泰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辉泰公司应当对作为农民工参与项目现场施工的***承担相应用工管理责任,***(在辉泰公司提交的工资确认表上作为班组组长签名)于2021年8月2日向***出具的涉案《欠条》明确载明,***在2021年5、6、7月期间的工资经结算仍欠10952元,辉泰公司虽主张其已全额支付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支付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2021年3月至5月的工资,而其中上述月份,按照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确认表中记载的天数计算平均每天的工资,其金额分别为:417.39元、395.95元、490元、350.88元、220.96元。之后的2021年3月至5月的则按照200元/天计算金额。对比上述待遇标准,则其标准并不明确,同时,***和辉泰公司均确认**均转账的款项也属于工资,如此情形下,***的待遇标准、出勤天数、工资总额,并不足以证实,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的实际工作期间、工资总额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其被拖欠工资1095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辉泰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均,导致***被拖欠工资10952元,***请求辉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辉泰公司与**均、***之间就涉案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费用的结算问题,可另寻途径解决。
另,因仲裁委裁决认定***与***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属于仲裁委调整的范畴,故***是否在裁决书中指定的起诉期内提起诉讼,对***就劳务关系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不构成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辉泰公司应与第三人***承担责任。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支付10952元【此10952元与(2022)粤0705民初1896号案件中判决***承担责任的10952元是同一金钱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已由***预交),由被告广东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广东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3.8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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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广东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开户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