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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91民初1464号原告:北京***昊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婉婕,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琴,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北京***昊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昊公司)与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新创瑞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浦、孔婉婕,被告包头新创瑞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2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420万元的利息127.564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3.判令被告给付42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1万元;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3日,原告北京***昊公司与被告包头新创瑞图公司签订《包头新创瑞图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钻凿一眼水井,工程地点在被告公司院内。双方商定合同价款为47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支付30%合同价款;施工达到1000米时3日内,被告支付30%合同价款;钻进孔深达到设计深度2500米后或由于地层原因终孔并完成测井、下管、洗井、抽水试验工作,经验收合格后5日内,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即合同价款的4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其余420万元合同款未付。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作,双方于2012年6月经共同验收后,签署《新创瑞图地热井竣工验收书》,完成工程验收。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地热井钻探施工项目还款计划》,写明“对欠付贵司的420万元合同款,拟定按如下期限支付:1.我司将于2014年6月15日前向贵司支付100万元;2.我司将于2014年9月15日前向贵司支付140万元;3.我司将于2014年12月15日前向贵司付清余款180万元。”其后,被告并未依承诺履行。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也多次承诺偿还款项,但一直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包头新创瑞图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及《新创瑞图地热井竣工验收书》原件各一份;2.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记账回执两份;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地热井钻探施工项目还款计划》原件;4.原告出具的《包头新创瑞图地热井钻井工程项目催款函》原件及被告出具的《回复函》原件。被告包头新创瑞图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20万元的事实;不同意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赔偿原告差旅费1万元,因为原告从未来人催要欠款,都是信函往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包头新创瑞图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钻凿一眼水井,地点在被告公司院内,总价款470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6日、28日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50万元。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新创瑞图地热井竣工验收书》。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地热井钻探施工项目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按照我司与贵司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包头新创瑞图钻井工程施工合同》,贵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按施工合同约定,我司共应支付贵司合同价款470万元,我司已向贵司支付50万元,尚需向贵司支付420万元。对欠付贵司的420万元合同款,拟定按如下期限支付:1.我司将于2014年6月15日前向贵司支付100万元;2.我司将于2014年9月15日前向贵司支付140万元;3.我司将于2014年12月15日前向贵司支付180万元。原告收到上述还款计划后,未提出异议。被告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包头新创瑞图地热井钻井工程项目催款函》,该函载明:贵司于2014年1月份向我司出具了《地热井钻探施工项目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分三次付清所欠付的全部合同款。但至今,贵司仍未能按照还款计划承诺的时间偿还所欠合同款。请贵司考虑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关系,于本函发出七日内支付所欠合同款或出具还款计划。如贵司逾期仍不能及时支付所欠合同款,也未作出书面回复,我司将不得已采取必要的法律程序。2016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回复函,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新的还款计划。之后,双方未达成协议。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昊公司与被告包头新创瑞图公司签订的《包头新创瑞图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已签署了竣工验收书,被告亦应履行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均认可未付工程款为42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给付所欠工程款,致原告诉至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分三次付清所欠工程款,原告收到此计划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上述还款计划的认可。被告未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给付所欠工程款,应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计付标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昊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0万元;二、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昊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昊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元(原告北京***昊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100元,由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800元,原告北京***昊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孟天漫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郭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