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37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贾保良,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焰,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昊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向凯,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河区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昊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河区政府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华清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完成勘察任务且交付勘察成果,二审法院仅依据东河区政府支付30万元推断华清公司已交付勘察成果错误。(二)华清公司称于2011年12月14日完成勘察并交付报告,此时其已知权益受到侵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东河区政府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30万元,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华清公司于2017年9月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华清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东河区政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南海子、沙尔沁地区地热资源勘查工作合同》,约定华清公司在九十日内提交成果报告,东河区政府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27万元,华清公司完成野外工作后三日内东河区政府支付27万元,华清公司提交报告后五日内东河区政府支付工程款36万元。东河区政府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华清公司未按约定提交报告,东河区政府即可一直保持不支付工程款的状态,但东河区政府却于2015年5月15日向华清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华清公司当庭提交了2011年12月14日完成的勘查报告,可认定华清公司已完成报告,东河区政府予以认可并支付工程款。东河区政府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部分履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同意履行义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东河区政府向华清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正确。
东河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丽英
审 判 员 白海荣
审 判 员 徐 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孔耀闻
书 记 员 杨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