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2民初2873号
原告北京***昊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现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嘉浦,系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婉婕,系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
现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
负责人贾保良,系政府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焰,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宇,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昊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建筑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昊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婉婕及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焰、马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昊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南海子、沙尔沁地区地热资源勘查工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南海子、沙尔沁镇范围内开展地热资源勘查工作,分析、论证该地区开采地热资源的可行性,并论证布置地热井的地质地理条件。双方在合同第六条就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本次物探工作的费用为人民币9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30%合同价款,即人民币27万元;原告完成野外工作后3日内,被告支付30%合同价款,即27万元;原告提交报告后5日内,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即人民币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正式勘查报告,并进行了幻灯汇报工作,随后又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至此,原告在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本应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付清全部勘查费用,但其却至今未予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崔要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拖延,仅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剩余欠款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6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截止2017年9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71499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9月25日起至勘察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差旅费10000元。以上1、2、4项费用合计88149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辩称:1、关于合同是否形成,因为时间长,很多事情都不清楚,被告就没有这方面的痕迹,这个事情到目前为止只是签订过合同,合同是否履行,这个不清楚,也就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成果,而并不是开庭时提交报告,且该报告也不是向我方提交过的文件。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问题,履行合同应当有一个成果的交付,就你提供相关的成果及资质和专家对该成果进行论证,但事实上原告就拿到了所谓的勘查数据,但是交给谁了不清楚,怎么进行验收的不清楚,因此对于原告所谓的成果交付不能认可。关于付款30万元的问题,在合同约定中,首付预付款按30%支付,作为本案的原告根本没有履行该合同,只能证明是政府给了他预付款。2、作为本案的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陈述,本案中约定的费用问题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假如这个合同已经履行义务了,根据合同约定2011年12月19日是付款时间,也就是原告提交的发票时间,这个付款时间已经确定,如果根据诉讼时效规定,从付款或应当付款之日两年内具有诉讼时效。付款问题,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才存在付款时效中断问题,但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所以就不存在给付的问题。综上,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他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南海子、沙尔沁地区地热资源勘查工作合同书》(合同编号:HQRH2011-C012)中应履行的义务是否已全部履行完毕,为此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南海子、沙尔沁地区地热资源勘查工作合同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南海子、沙尔沁地区地热资源勘查工作设计及费用预算。证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一份,合同对原告的具体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2、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1张,在该复印件中年代无法显示。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为被告开具合同总价款90万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一张。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南海子、沙尔沁地区地热资源勘查报告。证明目的:2011年12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即勘察报告四份,报告对原告勘查工作做了详尽具体地分析及总结,涵盖了之前合同约定的该报告应包含的全部内容。4、记账回执复印件1张,证明目的: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整,尚欠6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现原告所提交的发票记账联及记账回执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全部的义务且交付了工作成果,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昊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7.49元,由原告北京***昊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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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宋艳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洁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