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西县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阳西县织篢镇水利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2
发布日期:2014-12-15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阳中法执复字第12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阳西县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阳西县织篢镇水利管理站。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张复兴,该站站长。
关于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阳西县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阳西县织篢镇水利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复议人阳西县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西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划拨阳西县织篢镇水利管理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存款33711元,因该款属于财政部门下拨给水利管理人员工作补助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该院扣划该33711元不当,应予返还。阳西县织篢镇水利管理站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阳西法执字第319-1号执行裁定。
阳西县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阳西法院故意混淆本案的争议焦点,属于事实不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被法院划拨的银行款项是否属于不能执行的标的”。1、阳西法院并没有查明被划拨的款项是否真正属于专用款。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第三条第(一)项等有关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四类,而阳西法院查封划拨的被执行人在农业银行账户是属于基本存款账户,不是专用存款账户。2、被执行人异议时提供的编号为西水(2014)5号的红头文件及阳西县水务局的证明与本案的执行标的没有任何关联性。电子回单中注明是“工程管理人员工作补助”,这些款项是补贴、福利,不是国家明文规定的专用存款,而本案本身是追讨工程款引发的,在被执行人未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法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的基本账户存款合理合法。只要不是专用账户上的存款,都应是可执行的范围。阳西法院不查明争议款项的合法来源,令人难以信服。3、阳西法院以被执行人提交的红头文件、水务局证明、银行电子回单等制造成一条证据链,来证明争议标的是属于专业并且不能执行的存款,这个认定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撑。就被执行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划拨的款项是属于法律规定不能执行的标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专用存款账户中的粮、棉、油收购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社会保障基金,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这四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提到的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这七种财物不能执行之外,其他的按现行法律规定,都可以执行。二、阳西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如果阳西法院认为本案的款项是不能执行的,至少要说明是哪一条法律规定的,但阳西法院并无说明根据哪一条法律规定可以直接认定是被执行人专用并且不能执行的款项。三、阳西法院要尊重审判实践。阳江地区及其他市近几年来存在与本案同类事实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开具多份证明称被划拨的款项是专用款,但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阳西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2014)阳西法执字第319-1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阳西县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阳西县织篢镇水利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阳西县织篢镇水利管理站应支付工程款201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303元给阳西县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阳西县织篢镇水利管理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阳西法执字第319-1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阳西县织篢镇水利管理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存款人民币33711元。阳西县织篢镇水利管理站不服,以该款项属于专用款项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供四份证据:(1)阳西县水务局、阳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阳西县财政局、阳西县民政局、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印发的《印发〈关于阳西县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西水(2014)5号);(2)阳西县水务局制作的《2014年7月阳西县水务局拨付基层水利站1-3月工程管理人员工作补助审批表》;(3)阳西县水务局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4)2014年7月15日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请求撤销(2014)阳西法执字第319-1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阳西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阳西法执字第322-1号执行裁定。阳西县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阳西县织篢镇水利管理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账户,经查其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发现,除阳西县水务局于2014年7月15日汇入的交易用途为“2014年1-3月工程管理人员工作补助”的39000元外,还有多笔款项进出该账户。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2014)阳西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阳西法执字第319-1号执行裁定,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根据执行法院复议期间补充的近三个月的账户交易明细,该账户,除交易用途为“2014年1-3月工程管理人员工作补助”的39000元之外,还有多笔款项进出,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执行法院仅是根据阳西县织篢镇水利管理站提供的证据认定划拨款项是“2014年1-3月工程管理人员工作补助”,属于专用款项,证据不充分。执行法院应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调查该账户的交易明细,查清该账户的性质以及划拨款项的来源,综合考虑该账户中的款项性质,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阳西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阳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