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120执785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林标,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20民初259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费、诉讼费等共计人民币207,186元。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9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期间,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网上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为浙ARXXXX、浙A7XXXX的车辆两辆,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其中号牌为浙ARXXXX的车辆已注销登记,号牌为浙A7XXXX的车辆查封期限于2022年3月10日届满,现该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本院暂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此外,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直接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顾威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