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

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与上海善法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2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浩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善法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方善法,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善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爱德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包德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企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善法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法金属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善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法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民企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关于2013年7月24日前送货主体的认定错误,善法贸易公司抬头的送货单系善法金属公司提供,该份送货单充分证明人民企业公司与善法贸易公司之间存有铸件贸易的往来,而非人民企业公司与善法金属公司之间存有买卖关系,且善法贸易公司与善法金属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陈菊及王红签字的送货单系伪造的,人民企业公司没有收到过该送货单上的货物,原审法院采信被善法金属公司涂改的送货单并以该送货单上记载的价格计算货款不合法。人民企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企业公司主张系争货物买卖系其与善法贸易公司之间发生,但善法贸易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善法贸易公司与人民企业公司之间仅存在纸箱买卖合同关系。善法金属公司主张其一直使用善法贸易公司为抬头的送货单向人民企业公司交付货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善法金属公司为2013年7月24日前系争送货单的送货主体,并无不当。人民企业公司认为陈菊及王红签字的送货单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认事实及确定系争货款的计算方式,于法不悖。人民企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 琴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傅启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褚艳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