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

浙江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8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汤家埠村埠头6号第3幢。
法定代表人:姜林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麟,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泰青路4485号2幢。
法定代表人:叶浩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名:富阳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水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2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麟律师,被上诉人人民水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人民水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错误认定涉案设备系上诉人的产品。涉案设备上虽然有“BJ”字符,但不代表所有“BJ”字符的设备均系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在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可见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设备是合格的。2、本案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的稳流罐就是被上诉人主张造成案外人损失的稳流罐,上诉人生产的稳流罐与案外人的损失无任何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鉴定的稳流罐系在被上诉人住所地,而非是造成损失的案外人处,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给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就是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稳流罐。况且,鉴定的稳流罐有6台,都没有大的缺口,是不可能造成突发性的破坏罐体后喷水,也就是说不可能造成案外人其他设备的损坏。3、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仅以案外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款项往来就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损失,显然是不充分的,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出现质量问题的设备就是上诉人生产的设备,且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一张现场照片。4、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生产的设备给案外人造成损失的事实完全子虚乌有。一审法院遗漏了几个证据的认定,关于对账单,2015年7月30日被上诉人确认尚欠上诉人货款,但被上诉人从未提起上诉人的设备给案外人造成了损失,既然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已经有损失的发生,那么为什么被上诉人在对账时不主张损失?在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才提出质量异议,显然被上诉人是为了拖延付款而故意为之。二、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现无证据表明鉴定的设备系上诉人生产,退一步说,鉴定意见认定3mm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但这是双方约定的规格,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人民水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水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进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58,638元(以下币种同);2、博进公司支付更换3台稳流罐损失款8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6份,约定人民水泵公司向博进公司购买不锈钢稳流罐,技术要求为设备及接管、法兰均为SUS304制品,采用氩弧焊,外表镜面抛光,尺寸按图纸要求,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质保期限为18个月;到货验收,异议期为到货后5天内。
一审另查明,博进公司原名富阳A有限公司现在更名为浙江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一审中,经人民水泵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稳流罐制造焊接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及漏水原因进行物证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稳流罐罐体采用3.00mm厚度的板材制造;罐体焊缝存在未焊透缺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稳流罐罐体材质存在α铁素体,铁素体沿着加工流线分布,铁素体的Cr含量比奥氏体基体高,存在电位差,在使用过程中水介质的作用下,腐蚀容易从铁素体开始,并且沿板材的加工流线方向扩展,最终导致稳流罐罐体漏水。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涉案稳流罐是否为博进公司提供。人民水泵公司认为,涉案稳流罐为博进公司提供;博进公司则认为,无法认定漏水的稳流罐为博进公司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博进公司确认其生产的稳流罐有“BJ”字符,根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的陈述,在鉴定人通知原博进公司双方到场的情况下,博进公司未能到场确认;鉴定人同时陈述,涉案稳流罐均有“BJ”字符及特定的编码,且像钢印一般敲在罐体上,呈现凹入状态,这些字符如果更换,可能对罐体造成破坏,从现场看,稳流罐没有破坏的痕迹,字符和编码还是原来的罐体上的,且位置一致,甚至有连号。由此看出,博进公司认为涉案稳流罐非博进公司提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稳流罐为博进公司提供。2、涉案稳流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人民水泵公司认为,涉案稳流罐存在质量问题,博进公司则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涉案稳流罐焊接不符合相关标准,以及稳流罐材质问题导致漏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稳流罐存在质量问题。3、人民水泵公司损失的确定一节。根据人民水泵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北京B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与案外人乌鲁木齐C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前述两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费用明细表、收条,以及银行单回单、应收账款明细,可以确定涉案稳流罐分别于2015年12月、2015年5月漏水,人民水泵公司因此支付给前述案外人北京B有限公司、乌鲁木齐C有限公司的损失分别为80,000元、78,638元。此外,人民水泵公司未能提供更换稳流罐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博进公司提供的稳流罐存在质量问题,致人民水泵公司损失,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人民水泵公司主张博进公司赔偿损失158,63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人民水泵公司主张的更换稳流罐的费用82,000元,因人民水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博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水泵公司损失费158,638元;二、驳回人民水泵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73元、财产保全费1,523元、鉴定费45,200元,合计诉讼费用50,196元,由人民水泵公司负担1,648元,博进公司富阳A有限公司负担48,548元。
一审判决后,博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稳流罐是否由上诉人生产;2、系争稳流罐是否有质量问题;3、如果有质量问题,则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该质量问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一审中对涉案稳流罐进行了鉴定,现场的稳流罐均刻有“BJ”字符及特定编码,外观与上诉人生产的稳流罐及双方合同中描述的稳流罐相符。上诉人认为涉案稳流罐并非由其生产,则上诉人理应在鉴定过程中到现场确认罐体,及时提出异议,但上诉人经通知未到现场确认罐体,目前亦未能对涉案稳流罐非其生产的事实提出实质性理由,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稳流罐系上诉人生产。上诉人认为稳流罐非其生产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到货验收,异议期为到货后5天内”,该验收应针对设备的外观,现根据鉴定结论,涉案稳流罐罐体焊缝存在未焊透缺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以及罐体漏水等质量问题,上述质量问题不可能在到货5天内发现,应适用合同中18个月质保期的约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设备无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且上诉人无证据可推翻鉴定结论,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稳流罐漏水给案外人造成损失一节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包括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客户订货合同、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费用明细表、银行回单等,上述证据对于证明涉案稳流罐因质量问题造成案外人损失,以及损失金额等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的程度,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推翻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对鉴定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生产的稳流罐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的赔偿纠纷,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处理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上诉人浙江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任明艳
审判员 杨 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立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