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

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340号
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浩挺,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区乐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成夕荣。
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消火栓泵及附件,合计价款人民币497,283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已支付货款250,000元,结欠247,283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47,283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价款497,283元;
2、银行回单一张及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
3、被告档案机读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书面答辩,向原告购买消火栓泵及附件,合计价款497,283元,已支付250,000元,根据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总价10%的采保费和配合费为49,728.30元,相抵后余款197,554.70元于工程验收和审计后一次性支付。
被告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采保费和配合费的抗辩,原告同意在货款中内扣,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的起算点,货物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开始计算的20日内,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10月5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同时支付货款,故应从2011年10月25日起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货款197,554.70元;
二、被告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9元,减半收取计2,504.50元,由被告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瑛
审判员  邱建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 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