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25965号
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浩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林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麟,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水泵公司”)与被告浙江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名:富阳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6月14日、2017年5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朱金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麟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稳流罐制造焊接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及漏水原因进行物证鉴定。2017年7月17日本院一审作出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以一审法院在合议庭组成方面违反法定程序,故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朱金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水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8,638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更换3台稳流罐损失款8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稳流罐,质保期限为18个月。2015年6月3日,原告函告被告因其提供的稳流罐质量问题,致变频器和电源被烧坏,造成原告客户长时间停水,要求被告尽快维修,但被告未派员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涉讼。
被告博进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未收到原告质量异议的通知,故产品质量有问题,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自2015年双方终止业务,当年9月还是10月份双方进行业务款项结算,原告确认欠被告货款23万余元,原告出某结算款项时从未提起过造成第三方损失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富阳法院提起货款的起诉,在被告起诉之后,被告才收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为了达到拖欠货款的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间,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6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锈钢稳流罐,技术要求为设备及接管、法兰均为SUS304制品,采用氩弧焊,外表镜面抛光,尺寸按图纸要求,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质保期限为18个月;到货验收,异议期为到货后5天内。
另查明,被告原名富阳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在更名为浙江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稳流罐制造焊接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及漏水原因进行物证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稳流罐罐体采用3.00mm厚度的板材制造;罐体焊缝存在未焊透缺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稳流罐罐体材质存在α铁素体,铁素体沿着加工流线分布,铁素体的Cr含量比奥氏体基体高,存在电位差,在使用过程中水介质的作用下,腐蚀容易从铁素体开始,并且沿板材的加工流线方向扩展,最终导致稳流罐罐体漏水。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稳流罐是否为被告提供。原告认为,涉案稳流罐为被告提供;被告则认为,无法认定漏水的稳流罐为被告提供。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其生产的稳流罐有“BJ”字符,根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的陈述,在鉴定人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场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到场确认;鉴定人同时陈述,涉案稳流罐均有“BJ”字符及特定的编码,且像钢印一般敲在罐体上,呈现凹入状态,这些字符如果更换,可能对罐体造成破坏,从现场看,稳流罐没有破坏的痕迹,字符和编码还是原来的罐体上的,且位置一致,甚至有连号。由此看出,被告认为涉案稳流罐非被告提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确认涉案稳流罐为被告提供。2、涉案稳流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涉案稳流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则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涉案稳流罐焊接不符合相关标准,以及稳流罐材质问题导致漏水。据此,本院认定涉案稳流罐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损失的确定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北京海城永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华鑫高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前述两案外人出某的情况说明、费用明细表、收条,以及银行单回单、应收账款明细,可以确定涉案稳流罐分别于2015年12月、2015年5月漏水,原告因此支付给前述案外人北京海城永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华鑫高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损失分别为80,000元、78,638元。此外,原告未能提供更换稳流罐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稳流罐存在质量问题,致原告损失,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58,63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更换稳流罐的费用8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损失费人民币158,63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财产保全费1,523元、鉴定费45,200元,合计诉讼费用50,196元,由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被告富阳博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8,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士龙
人民陪审员 尤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振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