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

宁波中立钜垣密封件有限公司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13民初5999号
原告:宁波中立钜垣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滕头经济园区四明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251669725。
法定代表人:方锡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锦,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上塑路1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58750820W。
法定代表人:叶浩挺。
原告宁波中立钜垣密封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原告宁波中立钜垣密封件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中立钜垣密封件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中立钜垣密封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计74.5元,由原告宁波中立钜垣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董伯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竺忆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