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

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9290号
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泰青路4485号2幢。
法定代表人:叶浩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望,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生产性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设立的专业从事泵、电机、风机、电焊机等制造加工销售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因销售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水泵,货款时有赊欠。至2012年双方对前期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泵货款4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作为铺底。双方合作结束后,经原告销售人员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偿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支付。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