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力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力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9564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清,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丽,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法,河南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力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与心怡路交叉口绿地新都会3号楼1306、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91561872(1-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玉,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力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法,被告力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农民工劳务费311965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19日起以311965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力拓公司对上述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力拓公司承包了郑州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郑市××镇××与××路交叉口的浩创梧桐郡68号楼的精装修工程,被告力拓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将该工程的油漆涂料施工的劳务让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于是原告代表民工与被告***在2019年1月31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约定了施工内容、施工单价、付款方式等,同时又约定了增加施工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在开始施工时,每个房间均有漏洞和施工摸板未拆除等情况见照片及证人证言),影响乳胶漆的施工进度,经协商,由原告安排工人进行补漏洞、切割及拆除摸板等工程,工人工资按工时另行结算。后经计算,该增项人工费用为76240元,应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组织民工对乳胶漆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5月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对68号楼的乳胶漆进行实际丈量,并承诺在2019年5月18日对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于是,双方各派代表在2019年5月13日进行了实际丈量,证明了与以前的面积不存在差异,按协议约定经计算乳胶漆施工劳务费共计850725元,增加施工项目劳务费为76240元,共计劳务费为92696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615000元,对剩余劳务费311965元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导致民工至今未得到全部的劳务费。被告力拓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及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经核算,***不存在欠付原告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1.原、被告双方尚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根据***与力拓公司对现场工程量的核算,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有增加施工项,需走签证补工;3.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剩余5%为质保金,按公司要求质保期为两年,自建设方浩创公司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起计算;4.根据双方后期约定,因原告施工质量及进度不符合要求,没有施工完毕便离场,应扣除两被告及浩创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产生的费用97600元;5.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原墙体抗裂砂浆、粉刷石膏、冲筋找平施工工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1000元每户费用(共90户),因没有实际施工,不应进行计算。
被告力拓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违法转包与事实不符。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货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本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情况,原因如下:(1)本公司认真履行与浩创地产集团签订的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2)施工现场的所有施工材料均由本公司采购部购买,不存在转包给某个人的现象,该项目由本公司自行组织实施(附件四);(3)本公司派驻项目总负责人:王文玉;技术负责人:刘福国;安全员:王俊鹏;采购员:常科;质量员:陈明明等项目管理人员,对项目整体的安全、质量进度进行把控;(4)本公司与***之间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本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本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附件一);(2)本公司已经与***依法履行完毕合同义务;(3)双方对该项目已经清算认可,并且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及结算清单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对此无异议(附件二、三);(4)目前,该项目正在处于维修质保阶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力拓公司承包了郑州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郑市××镇××与××路交叉口的浩创梧桐郡68号楼的精装修工程,被告力拓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油漆涂料劳务工程交由原告***班组进行施工,原告组织民工于2018年11月开始进场对郑州浩创梧桐郡68#楼的油漆涂料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组织民工对郑州浩创梧桐郡的油漆涂料进行施工,施工单价为:房间内乳胶漆成品30元/㎡,增送区及公共通道乳胶漆成品15元/㎡,每户护板墙板挂网抹抗裂砂浆1000元/户,施工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中间支付生活费,每月25号按月进度工程量的75%结算,所有完成验收后结算95%,剩余5%按公司要求为准。并约定,施工过程中有增加施工项,需走签证补工。原告组织民工对乳胶漆施工完毕后,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在新郑市龙湖镇劳保所达成协议:1、***及力拓公司受托向***支付工程款605000元,另加10000元生活费,合计615000元;2、因***和***班组未完成施工,造成力拓公司再次派遣其他乳胶漆劳务班组进行施工,所造成的费用,***、***双方予以承认,详见力拓公司转账凭证以及业主单位(浩创)派工单。原告***、被告***于同日(2019年5月9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对68号楼的乳胶漆进行实际丈量,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16日对68号楼的乳胶漆工程量核算完毕,后期第三方派遣劳务进行乳胶漆剩余工程及维修费用和工程量总金额的5%质保金未扣除费用,并约定在2019年5月18日对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与被告***双方各派代表在2019年5月13日进行了实际丈量,证实与以前的面积不存在差异,按协议约定经计算乳胶漆施工劳务费共计85072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615000元,对剩余施工工程款未予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1.原告***没有从事油漆涂料粉刷的资质证书,被告***没有房屋装修的资质证书,被告力拓公司具有建筑装饰的一级资质证书;
2.被告力拓公司与***大清包班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力拓公司将浩创梧桐郡68号楼的精装修工程(含整栋楼的乳胶漆工程)转包给***班组,包工不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质保金为总工程量的5%,质保期两年,以建设方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单日起为准。
3.因***和***班组未完成施工,造成力拓公司再次派遣其他乳胶漆劳务班组进行施工,由此造成的费用详见力拓公司转账凭证以及郑州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力拓公司派遣乳胶漆劳务班组到现场进行了施工,郑州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劳务抢工费用为63300元,力拓公司派遣劳务抢工费用为34300元,两项费用合计97600元。
4.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原、被告三方到***班组施工的1601室,现场进行了勘验,结论为:客厅北墙ALC板和该室入户门口东墙ALC板凿开处显示有护板墙板砂浆挂网和粉刷石膏找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书》、《协议》、在新郑市龙湖镇劳保所达成的《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力拓公司转账凭证、现场签证单、《工资发放证明》,本院勘验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力拓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新郑市××镇××与××路交叉口的浩创梧桐郡68号楼的精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被告***又将其分包的郑州浩创梧桐郡68#楼的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施工协议书》虽属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依照《施工协议书》以及双方于2019年5月9日达成两份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力拓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依法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有增加施工项,需走签证补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诉讼请求中的“增加施工项目劳务费76240元”已经过“签证补工”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增加施工项目劳务费76240元”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增加施工项目劳务费76240元”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班组施工的1601室现场进行了勘验,结论为:客厅北墙ALC板和该室入户门口东墙ALC板凿开处显示有护板墙板砂浆挂网和粉刷石膏找平。故被告***提出的“***班组没有做护板墙板挂网、抹抗裂砂浆,***班组和***双方协议中约定的1000元每户费用(共90户)没有实际施工”的辩论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每户护板墙板挂网、抹抗裂砂浆1000元/户”,原告对护板墙板挂网、抹抗裂砂浆应得到的费用为90000元(1000元/户×90户)。
《施工协议书》约定:剩余5%的工程量按公司要求为准,而被告力拓公司与***大清包班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质保金为总工程量的5%,质保期两年,以建设方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单日起为准。鉴于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针对涉案油漆涂料施工工程的劳务费850725元,应当扣除其中的5%(42536.25元)作为质保金予以扣除,待《施工协议书》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条件成就时另案处理。
依照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在新郑市龙湖镇劳保所达成的协议“因***和***班组未完成施工,造成力拓公司再次派遣其他乳胶漆劳务班组进行施工,所造成的费用,***、***双方予以承认”约定,因***和***班组未完成施工,造成力拓公司和郑州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其他乳胶漆劳务班组进行施工,由此造成的费用97600元应当从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850725元中扣除。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是850725元,扣除5%的质保金(42536.25元)、力拓公司及郑州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其他乳胶漆劳务班组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97600元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615000元,下余95588.7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力拓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558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力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9元,减半收取2989元,原告***负担1894元,被告***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岳宏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季金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