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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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9023民初477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告:开**,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河南力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90号栋东一单元8层B号。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怡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盈滨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开**、河南力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怡康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也不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用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符浩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