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1民初7741号
原告:天津滨海居安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华开里8-2-201。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董事长。
被告:天津利津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95号(贵都大厦一二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佳,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金盾技术防范工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会,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华安实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荣善里二门601。
法定代表人:李旭光,总经理。
原告天津滨海居安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利津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金盾技术防范工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安实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天津滨海居安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滨海居安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天津滨海居安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天津滨海居安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姚素芹
审 判 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白 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金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本法律文书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