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8民初2028号
原告:天津市柏高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2A-29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金盾技术防范工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柏高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盾技术防范工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
天津市柏高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天津市团泊健康产业园治安监控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团泊健康产业园安装20个路口的治安视频监控,合同总额为690000元。原告按约定安装完毕后,被告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397000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7000元;二、判令被告以3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8年3月1日为104612元);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天津金盾技术防范工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凡有关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的甲方为天津金盾技术防范工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市柏高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为安装路口视频监控设备,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团泊健康产业园治安监控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凡有关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合同甲方为被告天津金盾技术防范工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因此本案应当依合同约定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金盾技术防范工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娴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