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1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盾技术防范工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2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柏高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2A-2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金盾技术防范工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柏高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高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柏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柏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二、柏高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柏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柏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7000元;2、以3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盾公司与柏高公司为施工合同分包关系。2013年8月26日,双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天津市团泊健康产业园内20个路口安装治安视频监控前端,价款定额690000元。金盾公司对此无异议,承认确实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涉案工程是否达到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被告提交其与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2013年8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工程为团泊健康产业园内20个路口的治安监控及卡口监控整体建设,合同总额3988136元,被告将其中的一部分,即团泊健康产业园内20个路口的治安视频监控前端建设分包给原告,价款690000元。被告抗辩其与松江公司也未进行验收和结算。
原告主张已经口头通知被告验收并已经实际使用。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应收账款-天津金盾技术防范工程服务中心明细账,显示2014年2月23日支付86000元,证明在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9月30日后,支付了部分款项,进而证明已经竣工验收;被告认可付款事实,抗辩系原告给农民工发工资为由要的。2.2015年6月22日、2016年5月11日、2017年7月13日《询证函》,内容均表述为工程已经于2013年9月底完工,剩余工程款39700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如相关请确认。函上均有被告公司公章。3.2016年8月26日、2017年7月《催款函》回函,内容均表述为《催款函》收到,确认欠款397000元,未付剩余款项原因是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承诺结算工程款后即支付。被告对证据2、3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坚持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虽未提交双方已经结算的证据,但提交应收账款明细,证明在竣工日期后,被告仍在支付工程款。另在《催款函》回函中,被告亦认可已经结算完毕,尚欠款397000元,未付的原因仅为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完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询证函》虽写明并非催款,但被告已经在《催款函》回函认可收到结算工程款后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97000元,现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通过《询证函》证明原告对剩余款项未进行催收,仅是对账,但也未明确要求被告指定日期给付,被告回函中表示在结算工程款后即刻向原告支付,也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对于保全担保费,属于原告自行支出费用,双方未进行约定,亦认可无法律规定,现向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金盾技术防范工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柏高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97000元;二、驳回天津市柏高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7.5元,保全费3028元,由天津金盾技术防范工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天津市柏高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80.5元由天津市柏高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无补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盾公司是否应当向柏高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柏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点一,依据柏高公司提交的金盾公司确认的《催款函》回函,金盾公司认可已经结算完毕,尚欠款397000元,未付的原因仅为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据此能够确认,涉案项目已经完工,金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另,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点二,金盾公司在2016年8月26日和2017年7月的《催款函》回函中,已认可待其收到结算工程款后即向柏高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7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自2017年7月至柏高公司起诉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天津金盾技术防范工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天津金盾技术防范工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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