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8061号
原告:重庆汉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西路一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62406615。
法定代表人:郝远洪,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8MA60DAEB5D。
法定代表人:周记财,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钟灵,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汉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汉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曦与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钟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04021.73元及资金占有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1年7月开始计算至还清止);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质保金269478.93元;3.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0000元。
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四季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拒不退还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比结算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多3000元,质保期自2020年6月10日起算,保修期2年,应于2022年6月10日届满,质保期未届满前提下,不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购房款1万元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违约金比例太高请求依法调低;履约保证金根据收据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四季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为重庆佳兆业滨江四季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在重庆大渡口区,工期60日历天,暂定2020年3月20日进场。2.工程按固定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含税固定总价为4963621.16元,税率为9%。3.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凭乙方的付款申请支付当月已完工工程量总价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废料废渣清运完毕并经甲方、监理验收通过,甲方凭乙方的付款申请于45日内支付至合同已完工程总价的85%(此时须开至已完工程总价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完工后5天内乙方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付至本工程总价的95%(此时须开至结算总价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保修金不计利息)。4.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天内向甲方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不可撤销银行履约保函,有效期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
202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结算总造价为5389578.64元,工程验收日期2020年6月10日,保修期两年,保修金比例5%,保修金额269478.93元。同时双方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5389578.64元,已付工程款4219077.98元,应付余款901021.09元。截至2021年8月2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5389578.64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重庆佳兆业滨江四季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义务,双方对结算金额及应付款金额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1021.0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对账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质保金269478.93元并未到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办理完结算后且开具全额发票的情况下支付至95%,也即95%的工程款于2021年8月2日到期,被告到期未支付,故自逾期之日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履约保证金,因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有效期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而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10日验收合格,故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购房款10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汉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1021.0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1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重庆汉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
三、驳回重庆汉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61元,由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67元,重庆汉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包园园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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