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9841号
原告:重庆汉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西一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62406615。
法定代表人:郝远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宇,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6栋3单元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07578996799D。
法定代表人:易诗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汉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诗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从2018年6月20日起至偿还本金及利息止,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重庆兴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金茂国际生态新城5#地块景观工程”。随后,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开工承建“金茂国际生态新城5#地块景观工程”重力式挡墙工程,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文明施工和安全施工,原告综合价格包含合同明示及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必须的全部费用。但在2018年6月11日00:10,被告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前提下,擅自夜间施工被投诉,渝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渝北环执罚【201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违法施工的行为罚款20万元,因原告是总承包方,代替被告作为被处罚单位接收处罚并代被告缴纳该罚款。被告承诺结算工程款时作相应抵扣偿还原告,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不仅要求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拒绝抵扣和偿还原告为其代缴罚款,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经完整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被告应当自行对其违法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公司辩称,1.该罚款与被告无关,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罚款,罚款的发票上载明的是原告单位;2.本案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况,被告曾就案涉工程款的事宜起诉原告,原告提出抵扣,但为举示相应证据,我们认为其在该案中已经提出过相应事宜,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驳回原告的起诉。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汉唐公司举示的《合同协议书》、(2019)渝0112民初19031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因被告**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对原告举示的《证明》因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且有经办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表述。对原告举示的视频光盘,对其中陆涛陈述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陆涛所作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的证言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或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5日,以汉唐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第一条 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和内容。1.工程名称:金茂国际生态新城项目5#地块园景观工程;2.工程地点:重庆市渝北区中央公园西路。3.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3.1承包范围:金茂国际生态新城项目5#地块重力式挡墙变更图。3.2承包方式: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各分项综合单价详见附表。因乙方原因造成中途退场,各分项综合单价按60%进行结算。3.3合同综合单价包含:完成约定范围各分项工程所需要全部劳务、施工场内生产机运输设备(甲供材料除外)、周转材料、成品保护、缺陷修复工程管理、劳务保险、安全文明施工、利润、税金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及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必须的全部费用。4.工程内容:金茂国际生态新城项目5#地块景观工程中的重力式挡墙。第二条 合同工期。1.开工时间;2018年6月10日。2.竣工时间:以甲方要求为准。
2018年6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作出渝北环执罚〔201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单位:重庆汉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经调查核实,重庆汉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接群众投诉,2018年6月11日00时10分,我队执法人员到你单位承建的“金茂国际生态新城5#地块园林景观工程”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夜间施工作业,并经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施工场界噪声进行检测,其噪声值为62分贝,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应当在开始施工四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并出示市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证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经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进行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作业前二十四个小时公告附近居民”的规定,属“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夜间噪声污染作业”的违法行为。有下列证据:1.重庆市渝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人员2018年6月11日在该单位现场所做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重庆市渝北区环境执法支队人员2018年6月12日对重庆汉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肖**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修、装卸等作业,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重庆市渝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重庆汉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 000元)。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至指定银行。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渝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019年1月25日,汉唐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财政局支付环保罚款200 000元。
证人陆涛陈述了以下内容:2018年的时候我在金茂公司任项目经理,景观的施工单位是原告,有一次2018年6月原告在施工的时候被环保罚款,原因是因为晚上浇筑挡墙的混凝土,夜间施工。当时的劳务公司好像是被告。2018年1月-2018年7月底在金茂地产上班,2018年8月在融创上班。重庆兴乾置业公司是金茂公司的项目公司,2018年6月11日当天晚上只有一家施工,就是原告在浇筑挡墙混凝土。被告就是给原告做挡墙的劳务,当天是被告在施工。2018年6月11日零点10分证人不在现场,当时主体结构已经修完了,只有环境施工那里有挡墙,且当天晚上要浇筑,是原告自己的计划。
原告举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由重庆兴乾置业有限公司为证人陆涛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庭审中举示的重庆兴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司系“金茂国际生态新城5号地块景观工程”的业主单位,我司于2018年6月1日将该工程中的园林景观工程部分独家承包给重庆汉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将承办项目中的重力式挡土墙部分独家承包给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实际施工单位重庆**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进场施工,由于其未尽夜间施工安全文明防护事宜,于2018年6月11日被行政主管部门罚款人民币20万元(详见罚款记录)。以上均系事实,由于我司系业主单位,故全部知晓。
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公司以汉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渝0112民初19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汉唐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79 651.52元。该民事判决书载明:1、施工完成后,2018年9月10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表》,确认工程总价款共计719 651.52元。2018年9月27日,双方又签署了《工程预结算表》,对上述工程款再次进行了确认。2、被告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3、被告另辩称,原告夜间违章施工,被相关部门罚款20万元,被告为原告代缴了罚款,该20万元罚款应从双方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被相关部门处以罚款20万元系原告原因造成,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通过另案起诉方式,解决相关争议。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一致确认(2019)渝0112民初19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
庭审中,原告汉唐公司明确其基于无效合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汉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无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汉唐公司在(2019)渝0112民初19031号案件中提出了抵扣罚款20万元,但是其明确另案起诉解决罚款争议,故本院并未在(2019)渝0112民初19031号案件中对罚款进行审理,且原告在本案中举示了新的证据,本案并不存在重复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罚款20万元。首先,原告称其因被告的违法施工行为而受到重庆市渝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罚款20万元,并向本院举示了业主单位出具的证明和申请证人陆涛到庭作证。但是并无证据显示重庆市渝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对违法施工行为进行调查的时候,业主单位的员工在现场,且《证明》仅为业主单位出具的证言,难以直接证明被告违法施工的事实。证人陆涛称其在重庆市渝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接到群众的举报时并没有在现场,故其到庭陈述的2018年6月11日晚上仅被告在施工现场施工的事实,本院也无法采信。其次,重庆市渝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处罚的对象为原告,并未记载系被告违法施工而处以罚款。再次,陆涛称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施工计划进行的施工,即使重庆市渝北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因被告违法施工而罚款20万元,也应当是原告造成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最后,原告和被告已经分别在2018年9月10日和2018年9月27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而结算系对原告和被告在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的最终清算,但该结算书中并未约定被告需承担案涉罚款20万元。综上,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晚上在案涉工程施工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20万元和原告代被告缴纳罚款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罚款2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汉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0.42元,已减半收取2405.21元,财产保全费1695元,合计4100.21元,由原告重庆汉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利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源
书 记 员 曾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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