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2766号
原告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679757658L。
法定代表人王国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子阳,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媛青,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匡长见,男,生于1971年6月2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被告向育兵,男,生于1970年10月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被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官井铭都4单元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60658066T。
法定代表人向述贞,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彬彬,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克胜,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利川市谋道镇水利水产管理站。住所:利川市谋道镇杉王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27308526942。
法定代表人胡建,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汪琦,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非公司)诉被告匡长见、向育兵、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峥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非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子阳、夏媛青,被告匡长见、向育兵,被告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彬彬、黎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利川市谋道镇水利水产管理站(以下简称:谋道水管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非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媛青,被告匡长见、向育兵,被告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述贞,第三人谋道水管站委托代理人汪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非公司诉称,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管件材料,用于三人施工的“谋道镇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被告验收管件后,应付款为365093.40元,而被告仅仅支付了2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管件材料款165093.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匡长见辩称,案涉的谋道镇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被告锦泰公司中标的,我只是在锦泰公司手下做工,我没有在原告处购买管材,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起诉的数量和金额我都不认可,我认为应当以政府的审计金额为准。
被告向育兵辩称,案涉的谋道镇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被告锦泰公司中标的,我只是在锦泰公司手下做工,我并未在原告处购买管材,原告出售的管材与我没有关系,我在锦泰公司做工时使用的管材是否为今非公司提供的管材我也不清楚。我与今非公司没有买卖合同,案涉工程我只是做了土建部分,并未使用管材,相关的款项只是在我账户上走的,与我无关。
被告锦泰公司辩称,案涉饮水工程已完工四年,我方未委托任何一方到原告处购买管材,我方也没有与原告方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我都已经付清,原告的管材是提供给谋道水管站的,应该向谋道水管站收取费用,水管站再找我收取费用。同时,原告主张的管材价格我方不予认可。
第三人谋道水管站称,案涉的饮水工程是谋道镇人民政府以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锦泰公司,第三人是基于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配合发包方对案涉工程质量及材料质量履行监管职责。第三人与本案原、被告并无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欠付材料款金额和给付情况我方并不清楚。但本案被告匡长见曾委托第三人单位职工王维良向原告支付过200000元的管材款是事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利川市谋道镇人民政府就2016年精准扶贫整村推进村饮水安全工程对外招标,2016年12月12日被告锦泰公司中标了该工程的第一、三标段。随后,被告锦泰公司将工程第一标段分包给被告匡长见进行施工,第三标段分包给被告向育兵进行施工,被告匡长见和向育兵自行组织人员以被告锦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锦泰公司收取工程款2%的管理费。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今非公司向被告锦泰公司的工地上提供了365093.40元的管材管件,其中含50000元的运费和3%的税费,但未开具相关发票。2017年1月18日原告将管材管件运到谋道镇后第三人谋道水管站在原告提交的联合验收记录表上签字验收,同时监理单位湖北路达胜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也在验收记录上签字验收。随后,第三人通知被告匡长见、向育兵将管材管件运到工地上使用,二被告在第三人处领取管材时均未就领取管材数量签字。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完工并投入使用。2017年3月,被告匡长见委托第三人单位职工王维良代为向原告公司职工叶秋菊支付了管材款200000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收剩余管材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述。
另查明,被告匡长见、向育兵并无饮水安全工程施工资质。工程完结后,谋道镇政府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锦泰公司,被告锦泰公司已将被告匡长见承建的第一标段工程款支付完毕,第三标段工程款尚未完全支付给被告向育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向育兵提交的《银行流水》因其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支付的管材款,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何人;2、货款应由何人支付;3、尚欠货款金额应为多少?
审理中查明,案涉饮水安全工程第一、三标段系被告锦泰公司中标,实际承建人为被告匡长见和向育兵,二人与被告锦泰公司实质为挂靠关系,二人对外以锦泰公司名义施工,但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自行购买材料,锦泰公司仅仅收取管理费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确认原告销售的管材管件全部用于案涉饮水工程第一、第三标段,故管材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匡长见和向育兵,与原告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亦为被告匡长见和向育兵。
被告匡长见和向育兵辩称与原告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均认可其使用的管材中有部分是今非公司提供的,另有部分管材系其他公司提供,但无法计算出各自具体使用原告提供管材的数量。因此,原告出售给被告匡长见、向育兵的管材系二人共同使用,且无法分割使用数量,二人应就该笔货款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锦泰公司虽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但并非案涉管材的实际使用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谋道水管站系案涉工程质量监管单位,依行政职权对案涉工地上的管材质量进行验收,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非管材的实际使用人,在本案中并未获取利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原告向被告销售管材管件但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对运费和税费承担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货物系其从襄阳运输至谋道,运费已由原告支付,根据日常交易习惯,该笔运费应由出卖方即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含3%的税费10952.80元(365093.40元×3%),但其并未向被告方提供发票,其主张货款包含税费不合理,应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匡长见支付的200000元货款应从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向育兵称通过谋道水管站工作人员支付了管材款180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仅仅能证明转账了180000元,不能证实该笔款系其支付的管材款,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销售的货款总额365093.40元应扣除运费50000元、税费10952.80元、被告匡长见已付的200000元,应为104140.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长见、向育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04140.60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利川市谋道镇水利水产管理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负担666元,被告匡长见、向育兵共同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