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

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瑞金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7行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国兵,系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运春,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财政局。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绵水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钟亮,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新昌大道东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成刚,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因财政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731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湖北今非塑业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参加××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管材及配件项目(编号HNCD2018-RJ-G004)政府釆购公开招标活动并预中标,投标代理公司为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告期限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瑞金市财政局系该项目的监督管理机关。
2019年1月22日,第三人中财管道公司向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函》,认为原告2017年有被行政处罚记录,不具备投标资格。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24日作出《回复函》,认为第三人的质疑不能成立。第三人遂于2019年2月11日向被告瑞金市财政局投诉,要求处理。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调查,并依法告知被投诉人(即原告)享有相关陈述、申辩权利,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被告经调查,查明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曾于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荆地税稽罚[2017]7号),认定原告2013至2014年度少缴纳从租的营业税4760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332.64元、房产税83150.72元、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对原告处以罚款72046.28元。
因原告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3月21日,被告在该局六楼会议室举行听证会,原告陈述了申辩意见,认为其违法行为是发生在2013年,虽然被行政处罚的日期是2017年I2月6日,并不代表违法行为发生在2017年,且原告2016至2018年社会信用记录良好,不属于在三年内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形,且投诉人的质疑已经超出期限,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听证会由被告进行记录,由原告代理人杨帆、第三人代理人周成刚签字确认。2019年4月1曰,被告作出瑞财处字[2019]2号《瑞金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1、根据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作为投标人,应当符合“参加政府釆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条件;2、原告2013年至2014年因经营活动中的税务事项,于2017年7月6日被湖北省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3、有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为证;4、原告在经营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时间是2017年12月6日,其参加涉案项目投标时仍在该处罚记录时间起算的三年内。被上诉人决定取消上诉人对涉案项目的预中标资格。上诉人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投诉的时间是否超过期限;二、原告因2013年的违法行为2017年被行政处罚,是否属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关于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具体到本案,原告预中标结果的公告期限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第三人于2019年1月22日即向投标代理公司提出质疑,在投标代理公司1月24日回复其质疑不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于2019年2月11日向被告提出投诉,未超过公告截止期限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投诉期限。
关于第二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釆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釆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两点事实:1.原告在参加本案政府采购项目投标的前三年(即2016年至2018年)社会信用记录良好,没有违法行为。2.原告因2013年至2014年存在纳税违法行为,于2017年12月6日被税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72046.28元。以上两点事实并不矛盾,“违法行为”与“违法记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即原告2016年至2018年没有违法行为,并不代表其2017年没有违法记录。因法律对供应商的主体要求是“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而原告2017年12月6日存在违法记录,且根据1997年11月25日施行的《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第二条之规定,经营活动中“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故原告被处以72046.28元罚款属于“重大违法记录”,不具有供应商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2018年第54号)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税务违法行为未达到“重大违法”的标准,但该《办法》的施行日期是2019年1月1日,对2017年12月6日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的溯及力。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参加××2018年政府采购项目投标的前三年(即2016年至2018年)社会信用记录良好,没有违法行为,上诉人对此认定无异议。2.上诉人因2013年至2014年存在纳税违法行为,于2017年12月6日被税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72046.28元。以上两点事实并不矛盾,“违法行为”与“违法记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即上诉人2016年至2018年没有违法行为,并不代表其2017年没有违法记录,因法律对供应商的主体要求是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而上诉人2017年12月6日存在违法记录,一审认定该事实有错误,予以纠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笫十九条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综合以上法律,这里对供应商的主体要求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这里法律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荆地税稽2017年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明确,违法事实、时间是在2013至2014年经营活动中,因少缴税的违法行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72046.28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时间即2017年12月6日下达。依据这文件内容对应上述政府采购法应该明确了供应商: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是在2013年至2014年在经营活动中因“少缴税”违反税法受到的处决罚款决定。与招标要求三年内(即2016年至2018年)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即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因违法受到的处罚约定的范围无关。上诉人2017年12月6日存在违法记录是在2013年至2014年受到的处罚决定,并不是政府采购法规定前三年(即2016年至2018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因违法受到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下达时间2017年12月6日与2016年至2018年的经营活动中没有因果关系。证据证明2013年至2014年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因违法受到的处罚告知的下达时间这个事实,这个时间是因2013年至2014年在经营活动中因违法受到的处罚时间关系,根本不是2016年至2018年在经营活动中因违法受到的处罚。上诉人在2016年至2018年的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法受到过处罚,当然就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请求依法依据理清本案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瑞金市财政局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五条规定审查被上诉人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过期限,并对“违法行为”与“违法记录”详细说明,以《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第二条认定该记录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适用法律准确。3.一审诉讼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后,依法在7月4日下午15时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前告知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和举证期限,在庭审过程中告知了上诉人有质证、申请回避等权利,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行政判决书》中告知了上诉人有上诉的权利及上诉期限,一审程序正当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协调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该法条明确规定是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显然是以“记录”为准。本案中,上诉人因2013年至2014年的纳税违法行为,于2017年12月6日被税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72046.28元,其违法记录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12月6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笫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二条规定:“对经营活动中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故上诉人在2017年12月6日被税务机关处以72046.28元罚款属于较大数额罚款,该违法处罚记录属重大违法记录。上诉人于2019年1月21日参加瑞金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活动,仍在该处罚记录时间起算的三年内,不具备供应商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作出瑞财处字[2019]2号《瑞金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前,已告知上诉人享有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依上诉人申请举行了听证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朝晖
审 判 员  刘定丰
审 判 员  陈煜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海洋
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