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

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7651号 原告: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以西(江塔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679757658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当阳市。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都4**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6065806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利川市谋道镇水利水产管理站,住所:利川市谋道镇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27308526942。 法定代表人:**,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非公司)诉被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第三人利川市谋道镇水利水产管理站(以下简称谋道水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鄂28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今非公司及被告***、***均不服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鄂28民终1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鄂28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9 月23日、2021年9月28日、2021年11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今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谋道水管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今非公司与***解除委托关系,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谋道水管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今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谋道水管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非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锦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管件材料款165093.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谋道水管站与***、***、锦泰公司一同承担支付管材款165093.40元的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及理由:时任谋道水管站站长***与原告今非公司洽谈、购买了案涉管材,用于施工的“谋道镇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付款为365093.40元。原告今非公司按照谋道水管站要求将管材运送至水管站并由水管站**以及水管站的接收工作人员***签字验收,且其中一笔200000元的货款也系通过水管站***账户支付,因此与原告今非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合意的系谋道水管站。被告***与被告***系案涉管材的实际使用人,案涉水利工 程的中标人系被告锦泰公司,应当共同对管材费用365093.40元及利息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案涉的谋道镇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被告锦泰公司中标,我只是在锦泰公司手下做工,我没有在原告今非公司处购买管材。我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在2016年安全饮水一标段中所涉管材款扣去所涉招标费、资料费、监理费、审计费、税费、转运费后,大约为230000多元,具体以审计结果为准,而我已给法院提供了200000元的打款凭证两份,合计400000元,扣除我转的人工工资十几万,我已足额支付了工程合同中应缴管材款,所以我不存在欠管材款。我和***所挂靠的锦泰公司至今还欠我和***300000元,请求法院调查并督促锦泰公司归还所欠工程款。 被告***辩称:案涉的谋道镇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被告锦泰公司中标的,我只是在锦泰公司手下做工,我并未在原告处购买管材,原告出售的管材与我没有关系,对在锦泰公司做工时使用的管材是否为今非公司提供的管材我也不清楚。我与今非公司没有买卖合同,案涉工程我只是做了土建部分,并未使用管材,相关的款项只是在我账户上走的,与我无关。 被告锦泰公司辩称:案涉饮水工程已完工四年,我方未委托任何一方到原告处购买管材,我方也没有与原告方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及采购协议。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我都已经付清,锦泰公司不欠被告***和***的工程款。原告的管材是提供给谋道水管站的,应该向谋道水管站收取费用,水管站再找我收取费用。同时,原告主张的管材价格我方不予认可。 第三人谋道水管站辩称:1.案涉的饮水工程是谋道镇人民政府以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锦泰公司,第三人是基于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配合发包方对案涉工程质量及材料质量履行监管职责。无论是利川市水利局、谋道镇人民政府或是谋道水管站,均未授权时任谋道水管站工作人员***、***与本案原告洽谈案涉工程管材购买事宜。2.谋道水管站的工作人员在案涉管材交易事项中仅以业主代表和水利监管主管部门身份核验承建公司所购管材的数量及质量。3.谋道水管站由于未与原告存在任何合约关系,即使原告代理人**的事实属实,也系***的个人行为,不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表现,因此谋道水管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谋道水管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利川市谋道镇人民政府就2016年精准扶贫整村推进饮水安全工程对外招标,被告锦泰公司中标了该工程的第一、三标段。随后,被告锦泰公司将工程第一标段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第三标段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和***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锦泰公司向***和***收取管理费。 原告今非公司系经营各类管材管件、化工原料、机械设备、管道安装等类目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今非公司员工。因谋道镇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需要,原告今非公司提供管材(含管件),并将管材运送至谋道水管站及该饮水安全工程所在村。原告今非公司运送管材后,制作了谋道镇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及PE管件联合验收记录表,两份验收记录表上记载有名称、形式、型号、验收数量、单价及合价等。PE管件联合验收记录表中谋道水管站工作人员***于2017年1月 18日在业主代表处签字,并加盖谋道水管站公章。湖北路达胜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管材联合验收记录表中***于2017年1月18日签名,公章加盖在单价及合价尾部,两份联合验收记录表合价共365093.40元。原告今非公司在上述两份验收记录表中供货单位处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经询问***,其所在公司并非真正的监理单位,仅仅是帮忙,在谋道水管站接收、验收管材时其并未在现场,但经查看施工工程确实安装了案涉管材,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大致时间为2017年夏季。 另查明:为谋道镇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提供管材及管件的公司为本案原告今非公司及湖北环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其中今非公司主要经手人为***,环亚公司的经手人为***。2017年3月2日,***分别向***和***支付管材款200000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向***进行了电话询问并调取了环亚公司的发货单。*****,向其购买管材的是谋道水管站,***按照谋道水管站站长、副站长的指示向谋道水管站提供管材。***在提供管材时制作了环亚公司发货单,在发货单上记载的单位名称为谋道水管站,并载明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其中,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9日的发货单上甲方村镇签字**处均由***签字,并加盖谋道水管站公章,2016年12月16日的发货单上甲方村镇签字**处由***签字,并加盖谋道水管站公章。上列单据乙方签字**处由***签字,所有单据上均加盖环亚公司公章。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向***进行了电话询问,*****,今非公司与环亚公司提供的管材均系施工方购买,当时谋道水管站仅有自己与***两位工作人员,其仅仅作为监管单位和业主单位验收管材。 经查询数字法院信息系统,原告今非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就本案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被告为谋道水管站,后撤回了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询问笔录、《谋道镇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管件联合验收记录表》、《谋道镇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联合验收记录表》、银行流水、《借款单》,第三人谋道水管站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金融交易历史明细》、《借款单》,***提交的金融交易历史明细,被告***提交的《借款单》、《银行回单》,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的《询问笔录》,对***、***的询问笔录,本院工作人员与***、***的通话录音,向环亚公司调取的该公司与谋道水管站的发货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今非公司究竟是与谁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这个焦 点,本院将从标的物交付、合同价款支付、合同订立的形式等方面进行分析: 1.买卖合同中的交易习惯体现在标的物的交付和合同价款支付等方面。一方面,标的物通常会直接交付给买受人。本案中,今非公司提供的管材,是运送至谋道水管站或者谋道镇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在村,由***代表谋道水管站对管材的数量和管材外观瑕疵等质量进行检验,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谋道水管站公章,以其具体行为向原告今非公司明示谋道水管站接受了其交付的管材。被告锦泰公司作为谋道镇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段、三标段的中标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路段确有安装今非公司和环亚公司提供的管材,但这一点并不足以证明锦泰公司、***和***即是案涉管材的买受人。若三被告系管材买受人,应就管材数量、质量、规格等与原告进行沟通和洽谈,并对管材进行清点、验收、签字确认,但锦泰公司、***和***均未接收管材,亦未委托谋道水管站或其他人对管材数量进行清点,更未在联合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另一方面,合同价款通常由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支付。从谋道镇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涉的管材款的支付情况来看,案涉管材款20万元和环亚公司的管材款均是***直接向***转款支付。若三被告系案涉管材的实际买受人,该款项由其自行向原告支付更为便捷,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除***出具委托***转交***20万元的委托书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转款的20万元系匡长向***支付。*****该委托书系原告今非公司第一次向利川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让其出具,即使***向***转款属实,按照***和王 **的**,***转款除案涉的20万元外,还有农民工工资。在***看来,因其施工工地确实安装了案涉管材,且合同协议书中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部分和管材部分,在锦泰公司向其打款后向谋道水管站支付管材款是理所应当的。至于谋道水管站收到管材款后向谁支付与***没有直接的关系。另外,被告***亦向谋道水管站支付过管材款20万元,但谋道水管站与***之间未出具任何委托手续。这一点更加印证了***所说委托书系原告今非公司第一次向利川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让其出具的事实。 2.从合同订立的形式看,*****,不论是本案原告还是环亚公司提供的管材,其购买方均为施工方,谋道水管站未向环亚公司和原告购买管材。而从环亚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来看,收货人姓名虽然为***(***谐音),但联系方式系***手机号码,收货对象为谋道水管站,***、***不同时间在环亚公司制作的发货单上甲方村镇签字**处签字并加盖谋道水管站公章,这一点说明谋道水管站并非作为监管单位或者业主单位签字**,而是与环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谋道水管站站长、副站长指示其提供管材和***向***支付管材款的事实亦能证实这一点,而且当时在谋道水管站上班的就只有***和***。由此,谋道水管站向他人购买管材时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唯一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谋道水管站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符合这一形式。 综上,结合被告***、***、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均**系谋道水管站向今非公司购买的管材以及原告今非公司员工*****系时任水管站站长***,直接与其联系,并指示 ***提供相应管材。从***的角度来讲,其明知***的身份,管材亦是按照其指示运送至相应的处所,***作为谋道水管站的工作人员对管材数量和外观瑕疵等进行了检验,并在联合验收记录表上签字、加盖谋道水管站的公章,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让其认为***与***的行为系代表谋道水管站。也就产生了今非公司2019年10月9日以谋道水管站为被告主张案涉标的的诉讼案件。原告今非公司提交的联合验收记录表中**签字的仅有谋道水管站、原告和监理单位,第三人谋道水管站现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与原告今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此外,合同的订立并不以合同当事人此前存在某种关联或者类似交易行为为前提条件,合同的订立同样具有偶然性,这种偶然性也不以买受人是否能够获得物、资等对等利益为前提,根据证据规则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原告今非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本案第三人谋道水管站。双方达成并已实际履行了的关于提供管材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现原告今非公司已经履行了向谋道水管站交付案涉管材并转移管材所有权的义务,同时谋道水管站在原告今非公司提供的联合验收记录表上签字**,谋道水管站作为买受人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联合验收记录表上已经载明了单价和总额,原告称该总价款中不包含税费及运费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且双方关于税费和运费并无特别约定,根据联合验收记录表,案涉管材总价款为365093.40元,第三人谋道水管站仅向今非公司支付200000元,并且付款时并未对价格提出异议,案涉管材未付款应为165093.40元。由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履 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本次诉讼原审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虽然此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原审作出判决之日已经给了合同相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作为合同相对方,亦明知应当支付合同价款而未支付,故从此时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更为合理。关于支付利息的标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而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替代,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和锦泰公司不是案涉管材的合同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利川市谋道镇水利水产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65093.4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第三人利川市谋道镇水利水产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亚 书 记 员  刘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