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3民初725号
原告: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3648XJ,住所地南通市如皋搬经镇常青南路**。
法定代表人:谢福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58457071M,,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企业桥港路**
法定代表人:储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友,如皋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673539956,住,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亚太大厦****/div>
负责人:曹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损失30600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7日,被告***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87811.7元,庭审中,承办法官向被告释明,被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是其与凌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在释明后被告当庭撤诉,但由于被告在诉讼时保全了原告账户1530000元,原告为解除被冻结的账户提供了反担保,为此支付保函费30600元。因被告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准所请。
被告***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一案庭审中法官释明时认为我方遗漏诉讼主体,并非保全错误,且保全时仅仅保全了原告的账户,没有实质保全原告的现金,且据了解原告银行账户较多,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上的经济损失,该案虽已撤诉,但我方已经重新立案,并仍将原告作为被告,如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更加能够证明我方保全没有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诉中财产保全错误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有过错或重大过失,且没有实际保全到原告的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被告***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判令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暂计1514456.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及代理服务费。2020年12月9日,被告***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当时即作出(2020)苏1203民初53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3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移送执行。2020年12月31日,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如皋支行11×××27银行账户已足额冻结1530000元,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另一账户采取的查封措施。经审查,本院作出(2020)苏1203民初5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冻结中国工商银行如皋支行账号为11×××27的账户1530000元之外采取的其他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1月7日,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为此支付保函费30600元。经审查,本院作出(2020)苏1203民初535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如皋支行账号为11×××27的账户的冻结。2021年1月13日,被告***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苏1203民初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另查明,(2020)苏1203民初535号案件中***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责任)书、协议书、铝合金窗承包合同等。其中,协议书系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该协议书约定将甲方承建的扬子江药业化学原料生产线扩建项目生产车间等工程项目委托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责任)书系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忠来(乙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约定甲方将龙凤堂提取车间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铝合金窗承包合同系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约定甲方将扬子江药业集团化学原料药生产线扩建项目工程(第三标段)铝合金窗加工、安装任务交由乙方完成。
又查明,本院已经受理***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以上事实有(2020)苏1203民初535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1203民初5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苏1203民初53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函、电子回单、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导致的损害赔偿本质上属于一种普通民事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以申请人存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法院亦根据其申请保全了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应财产,但根据其起诉时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责任)书、协议书、铝合金窗承包合同等证据,从形式上看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委托给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于自己的认知将工程的承包方即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将其列为被告,亦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二,***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程序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且在法院裁定保全后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申请复议;第三,该案撤诉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将包括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主体作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其撤诉并非基于错列被告;综上,从现有证据看,无法判定***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或责难性。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系为获得最终的权利救济,使得法院判决能得到有效和圆满的执行,不应苛以其过重的注意义务,亦不能以诉讼结果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过错的基准,否则将有违财产保全制度设置的立法宗旨,造成权利的失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原告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60元。
审判员 程华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亚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