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3648XJ,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常青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福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曦,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58457071M,住所地南通市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桥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储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友,如皋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673539956,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5号亚太大厦三楼301、302、303室。
负责人:曹扬,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3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鼎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坤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鼎泰公司已经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系为获得最终的权利救济,使得法院判决能得到有效和圆满的执行,不应苛以其过重的注意义务,亦不能以诉讼结果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过错的基准”,该观点明显错误,毫无法律依据,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滥用诉权申请诉讼保全,不管结果如何均无需承担责任,则显然违背了诉讼保全需要提供担保的原则。
被上诉人鼎泰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常青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常青公司为工程发包方,鼎泰公司以其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只是遗漏了被告,鼎泰公司在诉讼中并无恶意,也非虚假诉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常青公司的上诉请求。
常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泰公司立即赔偿常青公司损失30600元;2.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鼎泰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7日,鼎泰公司以常青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判令常青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暂计1514456.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及代理服务费。2020年12月9日,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常青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华安保险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一审法院当时即作出(2020)苏1203民初53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常青公司银行存款153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移送执行。2020年12月31日,常青公司认为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如皋支行11×××27银行账户已足额冻结1530000元,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另一账户采取的查封措施。经审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1203民初5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常青公司除冻结中国工商银行如皋支行账号为11×××27的账户1530000元之外采取的其他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1月7日,常青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为此支付保函费30600元。经审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1203民初535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常青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如皋支行账号为11×××27的账户的冻结。2021年1月13日,鼎泰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1203民初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鼎泰公司撤诉。(2020)苏1203民初535号案件中,鼎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责任)书、协议书、铝合金窗承包合同等。其中,协议书系常青公司(甲方)与凌坤公司(乙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该协议书约定将甲方承建的扬子江药业化学原料生产线扩建项目生产车间等工程项目委托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责任)书系常青公司(甲方)与凌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忠来(乙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约定甲方将龙凤堂提取车间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铝合金窗承包合同系凌坤公司(甲方)与鼎泰公司(乙方)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约定甲方将扬子江药业集团化学原料药生产线扩建项目工程(第三标段)铝合金窗加工、安装任务交由乙方完成。一审法院已受理鼎泰公司以常青公司、凌坤公司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导致的损害赔偿本质上属于一种普通民事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以申请人存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鼎泰公司与常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鼎泰公司虽然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法院亦根据其申请保全了常青公司的相应财产,但根据其起诉时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责任)书、协议书、铝合金窗承包合同等证据,从形式上看常青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委托给凌坤公司施工,后凌坤公司将其中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鼎泰公司完成,鼎泰公司基于自己的认知将工程的承包方即常青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将其列为被告,亦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二,鼎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程序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且在法院裁定保全后常青公司并未申请复议;第三,该案撤诉后鼎泰公司亦将包括常青公司在内的主体作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其撤诉并非基于错列被告;综上,从现有证据看,无法判定鼎泰公司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或责难性。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系为获得最终的权利救济,使得法院判决能得到有效和圆满的执行,不应苛以其过重的注意义务,亦不能以诉讼结果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过错的基准,否则将有违财产保全制度设置的立法宗旨,造成权利的失衡。判决:驳回常青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鼎泰公司起诉常青公司一案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看,常青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委托给凌坤公司施工,凌坤公司又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鼎泰公司施工,鼎泰公司基于自身认知将工程承包方常青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常青公司与案件亦有直接利害关系;鼎泰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程序具有正当性、合法性;鼎泰公司起诉常青公司的案件撤诉后,鼎泰公司又将常青公司、凌坤公司作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法院亦已受理,上述事实表明不存在鼎泰公司将常青公司错列为被告的情形。因此,本案中鼎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常青公司主张鼎泰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常青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常青公司所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顾连凤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永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