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830执311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枫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176045-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正兆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马本进,该公司董事长。
南京枫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正兆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江苏正兆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枫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保证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80元,共计2880元,由被告江苏正兆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邮政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正兆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显示未签收,未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8年10月2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正兆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法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
3、本院多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等方式查询了两被执行人江苏正兆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登记信息、工商、股权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4、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根据工商注册地址进行了实地走访调查,了解到南京市××××幢,且也没有该公司。
5、本院多次与申请人公司联系,申请人也表示联系不到被执行人,并通话表示被执行人公司房产系租赁,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正在积极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
6、本院于2019年3月5日通过电话、短信形式将上述调查结果、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该案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25880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智勇
审判员 沈代银
审判员 赵学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