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

西安泫辉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郑州金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2民初5407号   原告:西安泫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83850003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金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9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泫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泫辉公司)与被告郑州金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泫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桥公司委托诉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泫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144.33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2019年10月12日利息暂计为43115.0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联系被告金桥公司在韩城市XX村的工地供应施工所用的铁铸排水管等货物,原告从自己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幢XX**XX的营业地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金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43144.33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一再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未与原告建立过合同关系,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在接到传票完全不知情;按照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泫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清单、结算单、欠条,以上证据均无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金桥公司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过3万元货款,欠条出具的时间,其不清楚,系被告***通过手机发送至原告公司员工,因该员工已离职,故无法提交该证据原件,原告虽称其向二被告主张过欠款,但并未提交证据,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销货清单无二被告的签字或**,其提交的欠条无出具时间,且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主张过该款项,故被告金桥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泫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泫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好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