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21民初3571号
原告:汪超,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尊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新民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41898J。
被告:***,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汪超与被告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100000元并计算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汪超系承包商砼等建筑材料的经销商,与长城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汪超应长城公司的代理人***的要求,向其承建的砀山“惠泽园”1#、3#楼供应的M3商砼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于2014年4月30日签字确认共欠汪超商砼款184325元,扣除已给付款项,尚有100000元货款未予履行。经汪超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
长城公司未到庭应诉。
***辩称:1.欠汪超的材料款用在惠泽园1-4号楼安置小区。2.汇给汪超的款项由长城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有付款证明。3.汪超供应材料,没有合同约定,不存在支付利息之说。4.汪超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汪超承包安徽利民商砼有限公司的自拌站,对外独立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受长城公司的委托,以公司的名义处理砀山县华润惠泽园安置小区1#-4#楼建设项目的一切事宜。2014年3月,汪超向长城公司承建的惠泽园工地供应混凝土,经与***结算,长城公司应向汪超支付混凝土款共计184325元,该笔款项部分支付后,至今尚欠1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汪超多次向长城公司提供混凝土,长城公司尚欠汪超100000元混凝土款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汪超要求长城公司支付,本院应予支持。***作为长城公司在砀山县华润惠泽园安置小区1#-4#楼建设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授权事项内的进行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长城公司的行为,故不应由***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汪超要求支付利息,无书面约定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汪超混凝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法中
人民陪审员  冯海春
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致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应付款,请汇入收款单位砀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银行徽商银行砀山支行,账号2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