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终2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新民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千里,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审被告:砀山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和东升路交汇处(东方购物广场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章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桂东,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上诉人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千里、砀山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6月22日华强公司将其开发的惠泽园1-4号楼工程发包给长城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份,***的哥哥李志刚和朱船根一起施工惠泽园1-4号楼工程,并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应由李志刚、朱船根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该100万元是用***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后因资金方面的原因,李志刚与朱船根没能完成施工。2013年9月16日长城公司与孙千里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和《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约定由孙千里向长城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并在《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中载明,该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由孙千里直接交付给朱船根,目的是为了退给李志刚、朱船根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孙千里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朱船根,2013年8月8日朱船根向孙千里出具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据。基于以上事实,孙千里便实际持有了2013年7月17日华强公司出具的保证金原件,在后来孙千里退还保证金时,其将该保证金原件交给长城公司,华强公司最后依据该保证金收据原件向长城公司退还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长城公司随即退还给了孙千里。一审虽查明朱船根于2013年7月29日以涉案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胡冀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孙千里为胡冀的总代表,胡冀需交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工程保证金是胡冀通过韩曙光、高楠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朱船根。但没有查明根据该份《劳务清包合同》的约定,胡冀需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应该交付给长城公司,为什么会将该保证金交付给朱船根,长城公司为什么与孙千里约定由孙千里直接支付给朱船根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朱船根以长城公司名义交付给华强公司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作为保证金,由唐桂东按照约定退还给孙千里。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2013年9月16日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和《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时,李志刚与朱船根已经从涉案工程中退出,孙千里对此亦明知,因为李志刚、朱船根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已由孙千里退还给朱船根,此后孙千里即取得了李志刚、朱船根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权。二、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起诉时主张的事实,其在2013年底就已经知道李志刚、朱船根从涉案工程中退出,至其2017年7月26日起诉立案之日,已经长达四年之久,但***从未向长城公司要求退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三、***一审中未如实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一审中只字不提其收到朱船根80万元款项,在一审法院调取朱船根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后,其主张收到的是朱船根偿还给其的借款,该项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其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便真实借款,该80万元也应当认定为退还的工程保证金。
***辩称,其在交过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后,没有与唐桂东、长城公司合作,应由长城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因工程保证金退还需要等到工程完工,后***得知工程保证金已由华强公司退还,故才起诉要求退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长城公司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中提出不应得到支持。另长城公司提到的朱船根支付给***的80万元与本案无关。
华强公司述称,一审认定其与本案诉争工程保证金无利害关系,并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1.2013年7月17日交付华强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特别注明了长城公司保证金(唐桂东),是长城公司为履行合同而交付的工程保证金。2.华强公司已经退还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
唐桂东述称,根据李志刚、朱船根与华强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长城公司向华强公司交纳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应由李志刚、朱船根交纳,后其二人委托***将100万元转账给华强公司。由于资金短缺,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李志刚与朱船根退出。
孙千里述称,胡冀交纳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长城公司退回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与其他各方诉争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强置业公司、淮安长城公司、唐桂东、孙千里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强公司的前身为砀山县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华润惠泽园1-4号楼工程系其开发项目。2013年6月22日,华润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长城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华润惠泽园”小区1#、2#、3#、4#四栋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建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长城公司。后唐桂东作为淮安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华润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唐桂东为淮安长城公司的工程款领款人,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长城公司在开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等条款。2013年7月17日,经朱船根、唐桂东联系,***通过银行汇款给华润公司100万元,并备注“淮安长城公司工程保证金(唐桂东)。同日,华润公司收到100万元后给唐桂东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了交款单位为长城公司,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惠泽园1-4#楼工程保证金。
2013年7月29日,朱船根以涉案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胡冀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并加盖了“淮安市长城建设(签订合同无效)工程有限公司惠泽园工程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印鉴,约定孙千里为胡冀的总代表,胡冀须交纳工程质保金100万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胡冀按照约定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朱船根退出涉案工程后,2013年9月16日,唐桂东以淮安长城公司的名义又与胡冀的代理人孙千里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约定:“长城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华润惠泽园1#-4#楼工程合同中约定向业主交纳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由孙千里交于朱船根,朱船根将100万元以长城公司名义交华润公司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完成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时,孙千里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华润惠泽园1#-4#楼工程劳务合同,按合同约定完成六层主体验收合格后由唐桂东负责30万元退还给孙千里,待主体验收合格后70万元退还给孙千里”。
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份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长城公司保证金40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长城公司保证金35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以现金形式由长城公司项目经理唐桂东领取保证金5万元、于2014年8月1日以现金形式由长城公司项目经理唐桂东领取保证金4万元及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长城公司保证金16万元,以上退还的保证金款项合计100万元。唐桂东于2014年7月17日退还给孙千里、方晓升保证金40万元、于2014年7月28日退还给孙千里保证金20万元。2014年10月25日经长城公司及唐桂东与孙千里结算,均认可截止至2014年10月23日,唐桂东与孙千里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00万元已退回给孙千里。
***为追回自己所汇的涉案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于2017年7月26日诉讼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在承建华润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期间,***根据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桂东的安排,向华润公司汇款交纳100万元作为涉案工程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华润公司将该笔保证金已经退回给长城公司及唐桂东,因唐桂东系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长城公司享有和承担,故长城公司应将***汇款交纳的保证金退还给***,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的利息,虽双方并无约定,但考虑到长城公司未及时的将保证金返还给***,给***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故长城公司应从***请求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华强公司、孙千里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唐桂东的部分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给***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长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城公司与李志刚、朱船根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长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志刚、朱船根,李志刚、朱船根应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0万,通过***账户支付给华强公司。2.唐桂东与孙千里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签订时李志刚、朱船根已经退出涉案工程,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证金应该交纳给长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华强公司、孙千里对上述证据无意见,唐桂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唐桂东提交了《物资销售单(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刚开始是李志刚、朱船根施工。长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证明朱船根、李志刚与长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而***不是合同相对人;***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其上李志刚的签名与李志刚笔迹明显不同,非李志刚所签,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强公司、孙千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长城公司(甲方)与李志刚、朱船根(乙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惠泽园1-4#楼工程承包给李志刚、朱船根施工,李志刚、朱船根应向长城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唐桂东作为乙方履约保证人签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华强公司(华润公司)的100万元,备注为长城公司(唐桂东)。***一审起诉时主张其通过长城公司唐桂东联系,拟以长城公司名义承建华强公司(华润公司)工程,向华强公司汇入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因种种原因没能承接工程,一审中其陈述“唐桂东当时讲工程承包下来后,算我一定的股份,只赚不赔。工程承包下来后,我联系他,他以各种理由推脱,说不要入股了,工程不赚钱,朱船根也不入伙了,保证金以后会退给你”。二审中,在长城公司举证长城公司与李志刚、朱船根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后,***又主张“李志刚代表***,协议中李志刚的签字其本人签的,但是应***和唐桂东谈妥了愿意参股的意向后,准备由李志刚代表参与相应工程才签的字,在签订前,***已经应唐桂东要求向华强公司汇款100万保证金,出资人并非李志刚”。因***并非长城公司与李志刚、朱船根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虽主张系代表李志刚,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如其所述,其代表的是李志刚,因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保证金是由李志刚、朱船根交纳,***对于其与朱船根之间系何种关系,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单独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亦不能成立。因此,鉴于涉及李志刚与***之间、李志刚、朱船根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关系,仅凭2013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华强公司的100万元的事实,在本案中无法认定该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实际上系***向长城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一审判决长城公司向***返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关于长城公司认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凤良龙
审 判 员 丁 伟
审 判 员 吴昊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王 朔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