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321执1110号
申请执行人: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闫集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583037410D。
法定代表人:蔡忠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新民东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13944189-8。
法定代表人:张道庆,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321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82294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822948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因迟延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利息及相应增加的执行费用另行计算。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本案执行费1062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王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协助查封房产通知书(存根)
(2018)皖1321执1110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8)皖1321执111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一、查封被执行人淮安市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淮安市清浦区新民东路32号1幢502室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号201021420。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附:本院(2018)皖1321执11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年月日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协助查封房产通知书(回执)
(2018)皖1321执1110号
砀山县人民法院:
你院(2018)皖1321执1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附件已收悉,现已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