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再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刁友好,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魏路**。
法定代表人:邓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刁友好因与被申请人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苏民申20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友好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改判刁友好向盛达公司偿还5068.62元,诉讼费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2日执行完毕,而盛达公司至2017年7月3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追偿。一审庭审中,盛达公司承认起诉前从未向刁友好主张过权利,盛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所以,盛达公司的起诉显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在聂新春诉二者的案件中,盛达公司不可避免地向刁友好主张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这一推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盛达公司辨称,(一)本案受害人聂新春从2004年受伤后开始不断提起诉讼,法院至今还有一案未结。本案是一直持续的,因而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中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称盛达公司并未向刁友好主张过追偿权是指未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追偿,但盛达公司与刁友好之前有工程款未结算,所以双方一直在协商,盛达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
盛达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刁友好偿还盛达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556071.9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盛达公司将其承建的宁淮高速公路江苏省洪泽县马武段三标段两座桥梁工程中的横板、钢筋、混泥土浇筑工程分包给刁友好施工。刁友好雇佣的工人聂新春在施工中坠地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此后,聂新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盛达公司、刁友好赔偿。该院审理情况为:于2004年9月1日立案受理,2004年10月6日作出(2004)睢民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睢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睢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上述几次判决均判令刁友好承担赔偿责任,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案件经判决后,因刁友好、盛达公司均未履行判决义务,聂新春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调取的相关执行案件材料和盛达公司举证,涉案案件执结情况为:(2004)睢民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1月30日执行完毕;(2005)睢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2月12日执行完毕;(2007)睢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10月16日执行完毕;(2013)睢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2日执行完毕;(2015)睢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15日执行完毕。在多个执行案件中,均系盛达公司被强制执行,支付聂新春赔偿款共计526077.94元。另查明,聂新春于2015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又于2015年6月5日提起(2015)睢民初字第1843号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苏0324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一、刁友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盛达公司偿还盛达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68628.6元;二、驳回盛达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0元(盛达公司已预付),由盛达公司负担3300元,由刁友好负担1400元。
盛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刁友好承担。刁友好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盛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盛达公司因(2004)睢民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2005)睢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2007)睢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2013)睢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所垫付款项的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一)关于盛达公司因(2004)睢民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2005)睢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2007)睢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2013)睢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所垫付款项的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首先,上述案件虽然当事人相同,但系不同诉请的独立的四案,且执行程序亦是独立完成。其次,(2004)睢民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2005)睢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2007)睢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均于2007年10月16日前执行完毕。虽然盛达公司主张与刁友好之间存在账务未结,并一直与其协商解决垫付款问题。但一方面,盛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刁友好陈述盛达公司从未与其协商过,从未向其主张权利。且盛达公司未提供其他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因此,对盛达公司关于上述三案要求刁友好偿还垫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再次,(2013)睢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2日执行完毕,而聂新春于2015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又于2015年6月5日提起(2015)睢民初字第1843号案的诉讼。虽然在此过程中,盛达公司未提起追偿权之诉,亦未提交其他关于向刁友好主张权利的证据,但因之前所有案件执行款均由盛达公司向聂新春支付,那么在聂新春诉二者的案件中,盛达公司不可避免地向刁友好主张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盛达公司就该部分垫付款行使追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问题。首先,聂新春作为施工人在工作期间饮酒,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刁友好作为雇主,雇佣聂新春从事高空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向雇员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装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盛达公司明知刁友好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将具有高空作业内容的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一审法院在刁友好、盛达公司对聂新春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酌定刁友好承担60%,盛达公司承担40%的内部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盛达公司、刁友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苏03民终2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达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盛达公司负担;刁友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57元,由刁友好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案再审申请审查及再审期间,盛达公司提供《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工程款领取清单与凭证若干,以证明盛达公司与刁友好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刁友好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双方一直在协商以工程结算款抵偿盛达公司垫付的聂新春赔偿款。刁友好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盛达公司的证明目的,盛达公司从未与刁友好协商关于聂新春的赔偿款追偿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盛达公司与刁友好之间另有法律关系,不能证明盛达公司向刁友好主张过追偿权或双方协商过追偿权的抵销问题,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一审中,针对一审法院关于盛达公司在2005年至2017年期间给付聂新春赔偿款后是否向刁友好主张过追偿权的提问,盛达公司回复该公司认为所有案件执结后,该公司才有权利向刁友好追偿,故在此期间该公司没有向刁友好主张过追偿权。(二)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盛达公司为履行(2015)睢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共支付8447.7元,刁友好为此应偿付盛达公司5068.62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盛达公司因履行(2013)睢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而取得的对刁友好的追偿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首先,(2013)睢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2日执行完毕,盛达公司至2017年6月29日才向刁友好提起追偿权诉讼,其间已经过两年。
其次,聂新春提起的各个诉讼虽均起因于同一侵权事故,但因聂新春提起各个诉讼,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最终形成各个判决。相对于盛达公司、刁友好而言,各判决债务并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盛达公司因履行各个判决而获得的追偿权亦不属于同一持续性债权,故而各个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计算。
再则,盛达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向刁友好主张过追偿权,并非仅指未通过诉讼程序追偿。自二审起,盛达公司虽反悔称一直与刁友好协商聂新春赔偿款的追偿问题,但刁友好否认,盛达公司也始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盛达公司与刁友好协商追偿权事宜因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最后,二审判决认为“因之前所有案件执行款均由盛达公司向聂新春支付,那么在聂新春诉二者的案件中,盛达公司不可避免地向刁友好主张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该推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上盛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该案中向刁友好主张追偿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盛达公司因履行(2013)睢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而取得的对刁友好的追偿权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刁友好的再审请求成立。刁友好在本案中仅需承担因盛达公司履行(2015)睢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而应由其偿付盛达公司的506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及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
二、刁友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给付5068.62元;
二、驳回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0元(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7.16元,由刁友好负担4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2.57元(其中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预交9400元,刁友好预交3672.57元),由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10.39元,由刁友好负担356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晓明
审判员 蒋 蕾
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