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4民初7091号 原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03594490R(1/1),住所地睢宁县睢魏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好,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朋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好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5748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将其承建的宁淮高速公路江苏省洪泽县马武段二标段两座桥梁工程中的横板、於烧注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中被告雇佣的工人聂新春在施工中坠地受伤,经鉴定构成—级残疾。后因聂新春多次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给付后期治疗费用。(2015)睢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聂新春医疗费6047.7元;(2016)苏0324民初76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聂新春医疗费等43500.54元;(2017)苏0324民初2392号,判令赔偿聂新春医疗费等17974.5元;(2017)苏0324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聂新春医疗费等70764.42元。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扣划被告**好28300元,其佘款项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多次索要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一直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好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57483.9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追偿的垫付款应以实际垫付款的数额并以已经产生计算(2017)苏0324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比例60%主张;2、原告此次诉讼中主张了(2015)睢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的款项,因原告已经在(2017)苏0324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中主张了,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对该笔垫付款不能重复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原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宁淮高速公路江苏省洪泽县马武段二标段两座桥梁工程中的横板、於烧注工程分包给被告**好施工。在施工中被告雇佣的工人聂新春在施工中坠地受伤,后经鉴定构成—级残疾。后因聂新春多次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给付后期治疗费用。 案外人聂新春与本案原告盛达公司和本案被告**好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324民初7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和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赔偿案外人聂新春43500.54元,该案经本院执行原告支付了15671元及执行费用578元。本院(2017)苏0324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本案原、被告连带赔偿案外人聂新春70764.42元,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支付执行费和诉讼费合计7470.42元。本院(2017)苏0324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案外人聂新春医疗费17974.50元,经本院执行,原告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8220.5元。本院(2017)苏0324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本案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40%,被告承担60%。 另查明,本院(2015)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数额,原告在另案即(2017)苏0324民初4092号已经主张,原告同意从诉讼标的中扣除6047.7元。另,被告**好已支付案外人聂新春赔偿款28300元。上述(2016)苏0324民初7606号,(2017)苏0324民初2392号、4818号三份民事判决赔偿总额是136425.46元,被告分担60%即81855.27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300元,双方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53555.2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盛达公司基于履行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引发的追偿权纠纷。原告盛达公司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在执行中按生效民事判决支付了案外人聂新春的赔偿款,赔偿数额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超出部分可以向被告**好追偿。庭审过程中,双方经核算并确认原告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为53555.28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该笔款项但要求判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53555.28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元,被告**好负担509元,原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朋   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