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5568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聂新春、刁友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5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03594490R,住所地睢宁县城睢魏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新春,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友好,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上诉人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新春、刁友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聂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刁友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盛达公司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聂新春系刁友好雇佣的人员,盛达公司将工程包给刁友好施工,盛达公司只提供原材料,刁友好用自己的技术和人员负责施工,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给盛达公司,双方之间系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刁友好作为承揽合同的施工方,其雇佣的员工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盛达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盛达公司不因当承担连带责任。2、***在住院期间已经被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没有扣除是错误的,聂新春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聂新春辩称,1、自2004年至今,双方就本案纠纷已多次诉讼,生效判决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清晰明确。2、盛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盛达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3、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医疗费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不能因为受害人享有医疗保险而免责。综上,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刁友好未到庭答辩,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聂新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达公司、刁友好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5991.5元;2、盛达公司、刁友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睢宁县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即盛达公司)承包了宁淮高速公路江苏省洪泽县马武段三标段两座桥梁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盛达公司将工程中的模板加工、钢筋加工、砼浇注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刁友好施工(清包工),双方并于2004年3月1日签订了分包协议。刁友好在施工中雇佣聂新春为钢筋工,工资由刁友好发放。2004年5月30日下午3时许,聂新春在距离地面四米的高处施工时坠地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胸7、8椎横突骨折、高位截瘫。
就损失赔偿问题,聂新春曾于2004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同年10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睢民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刁友好按聂新春该次损失的90%承担赔偿责任,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5月25日,聂新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2005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睢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判决,刁友好赔偿聂新春含残疾赔偿金68671.8元、护理费114171.63元等各项损失189907.62元(被告刁友好承担90%的赔偿责任),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2月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一终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至2017年,聂新春就其后续发生的治疗等费用多次诉讼来院,我院均作出裁判。
原告由于高位截瘫,身体活动受限,导致双肾结石伴右肾囊肿、腹壁脓肿、外伤性截瘫贫血、尿道狭窄、神经源性膀胱等多种疾病,2016年3月11日,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肾结石、肾积水、尿道狭窄、输尿管结石四种疾病,与2004年腰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5月22日,原告因股骨近端骨折、双肾结石、双肾造瘘术后、截瘫、骶尾部褥疮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4592.54元(注:该笔费用后经农保报销2066.64元,个人自付2525.90元)。于2017年5月31日至6月14日因治疗双肾结石、泌尿系感染,右股骨近端骨折等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9731.37元(注:该笔费用经农保已经报销部分是57741.62元,原告个人支付21989.75元),聂新春另支付陪护用具费28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1896元,因输血另支出血浆等费用计3750元。聂新春因截瘫,此次至上海住院另花费租车费用计6400元。聂新春因治疗上述疾病所支出的费用索偿无果后,遂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如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原告聂新春所患右股骨近端骨折、泌尿系统感染、褥疮等疾病与2004年腰椎外伤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了同仁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聂新春右股骨近端骨折、泌尿系统感染、褥疮等疾病与2004年腰椎外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系主要作用,其原因力大小参与度以80%为宜;2、***住院期间使用的药物均遵守医嘱,符合治疗原则,均为合理性用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聂新春此次治疗的右股骨近端骨折、泌尿系统感染、褥疮等疾病与2004年腰椎外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系主要作用,故被告刁友好、被告盛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已被原数次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再赘述。关于原告已经被医保报销的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负担,不能因为受害人享有医疗社会保险而免责,所以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被医保报销费用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告此次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在(2005)睢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中已涵盖,故此次再行主张,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支持其合理支出部分。被告刁友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刁友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新春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70764.42元;二、被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聂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盛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盛达公司知道接受分包工程的雇主刁友好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对刁友好雇佣的聂新春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一审判决盛达公司与刁友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聂新春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应否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的问题。聂新春主张赔偿的依据是侵权法律关系,与其因医疗社会保险报销医疗费用的法律基础不同,不能因此减免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盛达公司关于聂新春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