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刁友好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03594490R,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董丙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友好,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刁友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刁友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为:l、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刁友好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2004)睢民一初字第1916号判决、(2005)睢民一初字第1081号判决、(2007)睢民一初字第131号判决均于2007年10月16日前执行完毕,在长达十年的期间内盛达公司没有主张权利,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对于该部分执行款追偿权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007年10月16日作出的结案证明,并非是完全履行完毕的结案,而是盛达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的是终止执行形式上的结案,直到2013年仍然继续执行,因此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二、受害人聂新春是刁友好雇佣的工人,刁友好与盛达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聂新春和盛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盛达公司对聂新春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所有事务,全部由雇主安排和管理,而刁友好作为雇主对聂新春的受伤应承担除聂新春本人承担10%以外的全部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刁友好辩称,盛达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刁友好主张过权利,从未要求刁友好给付其已垫付给聂新春的赔偿款。一审法院自2004年至2015年间对聂新春提起的诉讼分别作出5次判决,该5份判决执行完毕的时间分别是2005年11月、2006年12月、2007年10月、2015年3月和2017年3月,一审法院分别下达了案件执结通知书。盛达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提起追偿权之诉时仅对2017年3月15日的垫付款8447.70元享有追偿权,其余4笔垫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聂新春每次起诉主张赔偿的项目均是独立的,赔偿数额均是不等的,是不同类别的赔偿,也不是源于同一标的、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另外,一审判决盛达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明显偏低,因为盛达公司分包给刁友好的工程仅是人工费,工程的材料、管理、设备、技术、安全等均由盛达公司承揽。由于盛达公司没有提供安全设备包括安全网、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管理疏忽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刁友好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条,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2、盛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刁友好偿还盛达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垫付款168628.6元是错误的。一审已查明,(2004)睢民一初字第1916号、(2005)睢民一初字第1081号、(2007)睢民一初字第131号、(2013)睢民初字第1040号、(2015)睢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6年12月12日、2007年10月16日、2015年3月12日、2017年3月15日执行完毕,睢宁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案件执结通知书。盛达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除(2015)睢民初字第1483号判决已执结的垫付款8447.70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他四份判决执结日期距盛达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均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刁友好在一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盛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本案起诉之前从未向刁友好主张过权利(见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一审判决支持了超过诉讼时效的(2013)睢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的垫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聂新春采用何种方式起诉,与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无关,况且聂新春每次起诉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均是独立的,赔偿数额均是不等的,是不同类别的赔偿,也不是源于同一标的、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二、一审判决刁友好承担60%的责任,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一审判决已查明,盛达公司分包给刁友好的涉案工程仅为人工费分包,工程的管理、设备、技术、安全、材料等均是盛达公司承担。由于盛达公司未提供安全施工设施,包括安全防护网、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管理疏忽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盛达公司辩称,1、受害人聂新春的诉讼是持续的,一直到现在,其一直在诉讼中,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所有判决书全部是因聂新春受伤引起的诉讼,属于同一事实。2、一审庭审后代理人向盛达公司询问,公司告知代理人从2004年判决后一直找刁友好要求支付垫付的款项,但刁友好一直以和公司之间存在账务未结为由拒绝给付,因此刁友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责任比例错误,应由刁友好承担全部责任,盛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依法判令刁友好偿还盛达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556071.94元;2、诉讼费由刁友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盛达公司将其承建的宁淮高速公路江苏省洪泽县马武段三标段两座桥梁工程中的横板、钢筋、混泥土浇筑工程分包给刁友好施工。刁友好雇佣的工人聂新春在施工中坠地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此后,聂新春起诉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要求盛达公司、刁友好赔偿。该院审理情况为:于200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于2004年10月6日作出(2004)睢民一初字第1916号判决;于200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睢民一初字第1081号判决;于200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睢民一初字第131号判决;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0140号判决;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843号判决;在上述几次判决中均判决刁友好承担赔偿责任,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案件经判决后因刁友好、盛达公司均未履行判决义务,聂新春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调取的相关执行案件材料和盛达公司举证,涉案案件执结情况为:(2004)睢民一初字第1916号判决于2005年11月30日执行完毕;(2005)睢民一初字第1081号判决于2006年12月12日执行完毕;(2007)睢民一初字第131号判决于2007年10月16日执行完毕;(2013)睢民初字第0140号判决于2015年3月12日执行完毕;(2015)睢民初字第1843号判决于2017年3月15日执行完毕;在多次被法院强制执行中,均系盛达公司被强制执行,支付聂新春赔偿款共计526077.94元。另查明,聂新春于2015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诉讼,又于2015年6月5日提起(2015)睢民初字第1843号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需要在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就本案来说,盛达公司、刁友好作为聂新春赔偿案的连带责任人,本案盛达公司在履行聂新春的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刁友好追偿。至于双方的内部分担问题,首先刁友好作为雇主,其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盛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此仅应尽到作为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雇主的注意义务显然高于发包人;其次,在排除了受害雇员本身的因素后,发包人无法直接对雇员的活动进行管理,所以雇主对于雇员受害的过错远大于发包人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再次,雇员的劳动直接为雇主创造利润,雇员伤害应当计入雇主的生产成本和经营风险,因其获得收益高于发包人获得的收益,根据利益得失平衡原则,雇主亦应当承担高于发包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盛达公司和刁友好内部责任分担上酌定刁友好承担60%的赔偿责任,盛达公司可就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总额中对刁友好追偿其中已付的60%的赔偿款数额。对盛达公司主张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款7万元,因调解协议不能证明系盛达公司实际已经履行的给付执行款数额,因此对该笔7万元不计入盛达公司赔偿聂新春的赔偿数额,盛达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共计为526077.94元。关于刁友好辩称,盛达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2004)睢民一初字第1916号判决、(2005)睢民一初字第1081号判决、(2007)睢民一初字第131号判决均于2007年10月16日前执行完毕,在长达十年的期间内盛达公司没有主张权利,且盛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刁友好对该部分执行款追偿权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2013)睢民初字第0140号判决于2015年3月12日执行完毕,而***于2015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诉讼,又于2015年6月5日提起(2015)睢民初字第1843号案的诉讼,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对该部分执行款追偿权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经查明,盛达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共计为526077.94元,而2007年10月16日之前支付的赔偿款为245030.24元,2015年3月12日之后支付的赔偿款为281047.7元,综上所述,刁友好应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即168628.6元(281047.7元×60%)。遂判决:一、刁友好向盛达公司偿还已支付的赔偿款168628.6元;二、驳回盛达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0元(盛达公司已预付),由盛达公司负担3300元,由刁友好负担1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盛达公司因(2004)睢民一初字第1916号判决、(2005)睢民一初字第1081号判决、(2007)睢民一初字第131号判决、(2013)睢民初字第0140号判决所垫付款项的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盛达公司因(2004)睢民一初字第1916号判决、(2005)睢民一初字第1081号判决、(2007)睢民一初字第131号判决、(2013)睢民初字第0140号判决所垫付款项的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首先,上述案件虽然当事人相同,但系不同诉请的独立的四案,且执行程序亦是独立完成。其次,(2004)睢民一初字第1916号判决、(2005)睢民一初字第1081号判决、(2007)睢民一初字第131号判决均于2007年10月16日前执行完毕。虽然盛达公司主张与刁友好之间存在账务未结,并一直与其协商解决垫付款问题。但一方面,盛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刁友好陈述盛达公司从未与其协商过,从未向其主张权利。且盛达公司未提供其他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因此,对盛达公司关于上述三案要求刁友好偿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3)睢民初字第0140号判决于2015年3月12日执行完毕,而***于2015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诉讼,又于2015年6月5日提起(2015)睢民初字第1843号案的诉讼。虽然在此过程中,盛达公司未提起追偿权之诉,亦未提交其他关于向刁友好主张权利的证据,但是,因之前所有案件执行款均由盛达公司向聂新春支付,那么在聂新春诉二者的案件中,盛达公司不可避免地向刁友好主张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盛达公司就该部分垫付款行使追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问题。首先,聂新春作为施工人在工作期间饮酒,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刁友好作为雇主,雇佣聂新春从事高空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向雇员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装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盛达公司明知刁友好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将具有高空作业内容的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一审法院在刁友好、盛达公司对聂新春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酌定刁友好承担60%,盛达公司承担40%的内部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盛达公司、刁友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由刁友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57元,由上诉人刁友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沙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