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4民初7827号
原告:聂新春,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刁友好,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03***4490R,住所地睢宁县城睢魏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新春与被告刁友好、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被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友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5466.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被告盛达公司承建宁淮高速公路江苏省洪泽县马武段三标段两座桥梁工程。在施工中,被告盛达公司将工程中的横板、钢筋、砼浇注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刁友好进行施工,被告刁友好在施工中雇佣原告做钢筋工。2004年5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距离地面四米的高处施工时,坠地受伤致高位截瘫,构成二级残疾。原告于2004年至2018年间多次提起诉讼,睢宁县人民法院和中院多次作出判决,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90%的损失,二被告已按上述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由于高位截瘫,身体活动受限,导致双肾结石伴右肾囊肿、腹壁脓肿、外伤性截瘫贫血、尿道狭窄、神经源性膀胱等多种疾病。2016年3月11日,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治疗肾结石、肾积水、尿道狭窄、输尿管结石疾病,与原告2004年腰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8年4月10,经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治疗股骨骨折、泌尿系统感染、褥疮等疾病与2004年腰椎外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7月10日在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上海长征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原告治疗上述疾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盛达公司辩称,对原告于2004年在洪泽县马武段三标段桥梁施工中受伤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盛达公司不是侵权人,侵权人是刁友好。原告的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法院判决,且被告盛达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次治疗与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刁友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睢宁县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盛达公司)承包了宁淮高速公路江苏省洪泽县马武段三标段两座桥梁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盛达公司将工程中的模板加工、钢筋加工、砼浇注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刁友好施工(清包工),双方并于2004年3月1日签订了分包协议。被告刁友好在施工中雇佣原告聂新春为钢筋工,工资由被告刁友好发放。2004年5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聂新春在距离地面四米的高处施工时坠地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胸7、8椎横突骨折、高位截瘫。
就损失赔偿问题,聂新春曾于200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涉案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同年10月6日,本院作出(2004)睢民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被告刁友好按原告聂新春该次损失的9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5月25日,原告聂新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刁友好赔偿原告聂新春含残疾赔偿金68671.8元、护理费114171.63元等各项损失189907.62元(被告刁友好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2月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一终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至2017年,聂新春就其后续发生的治疗等费用多次诉讼来院,我院均作出裁判。
原告由于高位截瘫,身体活动受限,导致双肾结石伴右肾囊肿,外伤性截瘫贫血、尿道狭窄、神经性源膀胱等多种疾病,2016年3月11日,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肾结石、肾积水、尿道狭窄、输尿管结石四种疾病,与2004年腰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以80%为宜。2017年8月1日,原告因治疗股骨近端骨折、双肾结石、双肾造瘘术后、截瘫、骶尾部褥疮等疾病支出费用向被告索偿无果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10,经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股骨近端骨折、泌尿系统感染、褥疮等疾病与2004年腰椎外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系主要作用,其原因力大小参与度以80%为宜。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7)苏0324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刁友好赔偿原告聂新春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70764.62元(被告刁友好承担90%的赔偿责任按照参与度80%承担),被告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被告盛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1月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苏03民终55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因肾结石、肾积水于2017年8月21日至23日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8346.5元;于2018年7月2日至7月10日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5820.54元,原告另支付陪护用具费220,因输血另支出血浆等费用2080元;2018年6月1日,原告在睢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诊疗费26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因双肾结石伴积水,双肾萎缩、肾功能不全、右肾造瘘术后、截瘫、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髋关节脱位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7757.67元。原告因截瘫,此次至徐州及上海另花费租车等交通费用13600元。原告因治疗上述疾病支出费用索偿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聂新春此次治疗的肾结石、肾积水、泌尿系感染、截瘫、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等疾病与2004年腰椎外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系主要作用,且通过司法鉴定,参与度为80%,故被告刁友好、被告盛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466.27[(医疗费34250.71+营养费608+住院伙食补助费800+交通费13600)×0.8×0.9=35466.2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友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友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新春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5466.27元;
二、被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传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