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398号
原告驻马店市新时尚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骏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建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开源大道与骏马支路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点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亚峰。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新时尚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尚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移动驻马店分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生、委托代理人胡志恒、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亚峰、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尚公司诉称,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驻马店市规划部门审批及未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与该土地无处分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原告所属土地上建发射塔,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公司土地上非法建的发射塔,并恢复原状。
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本案应适用电信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大力支持第四代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不需要土地使用规划和审批;2、原告称被告所建通讯基站建在原告使用土地上,该说法无任何依据;3、本案实质问题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争议,因土地各方均没有土地证,按照法律规定,现有争议应由政府确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原告新时尚公司与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乡政府(甲方)、驻马店市驿城区招商引资局(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提供位于107国道(天中山大道)西侧、部队修理营东侧总面积16.34亩土地供原告投资兴建生物柴油,原告以出让形式取得土地所有权,征地资金由原告支付”。2017年5月20日,驿城区香山乡前张村委蒋庄村民组原组长蒋成立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位于107国道西侧、坦克修理营北侧共计16亩,在2005年被正阳化工征用,后又转给原告,该村已收到上述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另土地机关在勘测边界时,漏掉了壹亩六分地,现证明该壹亩六分地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也已收到”,驿城区香山乡前张村民委员会加章,驿城区香山乡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但至今原告对该宗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4月12日,被告在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奥博豪森路南200米建立TD-LTE通讯基站一个。
庭审中,被告提供2008年3月5日的出售荒地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杜庄村民组代表同意将本组荒地(修理营路北、老彭买地南边)一次性卖给本组村发薛某,价格随老彭买地价亩2.5万元。荒地面积为长21.8米、东宽6.7米、西宽5.6米,地积为0.2亩,合计款5000元”。上有村民组长薛良长及代表薛建成等签字。另提供其委托的承租方驻马店市四海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薛某签订的奥博豪森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薛某将位于天中山大道与汝河路交叉口奥博豪森西南角2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驻马店市四海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租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证明本案争议的通信基站建在租赁的薛某的土地上。证人薛某出庭作证,陈述1996年其与他人共同购买位于紧邻××大道西侧××六分三厘地,在该土地建房,后又购买坦克营路北、紧邻其所建房屋的二分土地,在该土地上种菜并建有厕所,本案争议通讯基站是建在该二分土地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建通讯基站在其所有的土地上,但证据不足,且被告主张其建通讯基站的土地为租赁案外人薛某的土地,薛某又出庭称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故本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依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由政府处理的法律规定,在政府对土地权属未进行裁决前,原告起诉缺少法律依据。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新时尚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希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