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新时尚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四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新时尚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郑建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恒,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新时尚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新时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1日,***向**借款200000元,当日向**出具格式收据一张,约定利息3%,即月利率30‰,收款方式为转账。2014年3月27日,***再次向**借款200000元,当日给**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单号016),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3分,计每月陆仟元,时为壹年,***,驻马店市新时尚装饰工程公司,2014.3.27”,该借据上加盖有驻马店新时尚公司的印章。2014年11月25日,***给**转款300000元,**给***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暂收***还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2014.11.25”。2015年2月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驻马店市新时尚公司法人变更,在2015年2月5日变更之前的公司和个人债权债务均由***承担,2015年2月5日之后,驻马店市新时尚公司的一切业务和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不再承担。庭审中,**、***、驻马店市新时尚公司均认可2014年3月27日的200000元借款属***的个人借款,与驻马店市新时尚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向**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出具的收据、借据及承诺书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014年3月27日的借条上加盖有驻马店新时尚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与***、**均认可该笔债务系***的个人债务,应确认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驻马店新时尚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辩称已返还**的300000元是本金,因**不认可,并且收条上也未明确写明300000元系本金,依据先付息后还本金的交易习惯,对***的辩称不予支持,300000元应扣除截止于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余款为偿还的本金。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3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27日分别至2014年11月21日利率为年利率6.15%,4倍应为月利率2.05%,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20个月零21天,该期间利息为84870元(200000元×2.05%×20个月+200000元×2.05%÷30天×21天),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7个月零26天,该期间利息为32253.33元(200000元×2.05%×7个月+200000元×2.05%÷30天×26天)。2014年11月22日下调利率为年利率6%,4倍为月利率2%,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4天,该期间利息为1066.67元(400000元×2%÷30天×4天)。综上,截止2014年11月25日利息共为118190元,故***在2014年11月25日还本金181810元,还有本金218190元未还。**请求2015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予以放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18190元及利息(利息以21891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请求的2015年5月2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2014年3月27日的200000元借款中包含了2013年3月1日200000元借款的利息77200元,故其不应当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200000元的借款利息。2、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1月21日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64233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利息为1066元,本金及利息共计465299元,其在2014年11月25日偿还了300000元,剩余借款165299元,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应偿还借款21819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曾向**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2014年3月27日的200000元借款包含有其已支付的2013年3月1日的200000元借款利息77200元的事实,并且**本人也不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认为其不应当偿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200000元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理,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2014年3月2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根据其已偿还300000元的事实及交易习惯,认定其仍须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1819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