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天源安装有限公司

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天源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9001民初5009号
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辛店工业园巨尔乳业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天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丰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普公司)与济源市天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9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截止2019年6月4日利息暂算为266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原告多次给被告供货。2019年3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000元未付。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不认可,双方没有结算,被告不应当支付,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更不应当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保温管等产品。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5年经手人***、与贵公司所有合同的欠款为:¥306000元人民币(叁拾万零陆仟元整)。经我公司多次协商达成以下还款方案:1、***名下一台奥迪A6车牌号为豫U×××**,作价为¥190000元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2、剩余¥116000元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以现金一次性结清。经手人:***经手人:***”。2019年3月29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截至目前,你公司尚欠汉普公司306000元,对于你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收人***没有权利代表汉普公司在《证明》上签字,汉普公司不同意《证明》上的还款方案,更不同意你公司以车辆折抵欠款,为此,本律师诚望你公司在收到本致函后十日内将欠款306000元偿还给汉普公司,否则,本律师将根据授权寻求司法救济,届时,你公司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特此函告2019年3月29日”。逾期,被告未给付。诉讼中,被告提供***与***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向***转账70000元,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3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保温管等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认可***是其公司业务员,且***是双方往来业务的经手人之一,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与***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向***转账7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付款时间是在2019年3月29日之前,故被告的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用奥迪车辆抵偿部分款项,但原告第二天即反悔,并发函要求以现金方式履行,被告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6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天源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汉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306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3日起以3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计2965元,由被告济源市天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顺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韩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