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91民初6777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功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郑州易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心,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易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万元(暂定数额,具体数额以伤残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郑州易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浩创优尚项目的外墙装修工程,该工程位于郑州经开区××与××路交汇处。被告郑州易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从2019年5月份起,原告一直受雇被告雇佣在工地上提供劳务活动,主要从事普工工作。因被告方安全措施不到位,2019年5月26日上午原告施工过程中意外从高处坠落致伤。原告受伤后,马上被送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过8个月的治疗,原告病情得到控制。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中休息治疗,无法工作,无生活来源。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未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